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伍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志偉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52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9公克,驗餘毛重0.5171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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