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375號聲明人 羅秀英
張晴雅 張晴婷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余春花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余春花於民國106年10月
4日死亡,聲明人羅秀英、張晴雅、張晴婷分別為其子女、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
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羅秀英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並未提出蓋用聲明人之印鑑證明之拋棄繼承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經本院分別於106年12月22日、107年2月1日、107年3月2日、107年3月19日以函文或裁定通知補正,又定於107年3月28日通知聲明人羅秀英到庭,然其竟未予以補正或到庭,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聲明人羅秀英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承上,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即聲明人羅秀英部分既經本院駁回,視為未聲明拋棄繼承,而聲明人張晴雅、張晴婷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張晴雅、張晴婷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聲明人張晴雅、張晴婷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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