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54號原告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永欽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4年3月30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二線梗枋卸貨場(下稱系爭卸貨場)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核重45公噸,總重45.62公噸,超載0.62公噸)」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明違規屬實,被告經調查系爭曳引車已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定重量,而應依交通部101年1月1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超載重量,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且贅引第3項款次。)規定,於104年8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系爭曳引車核重43公噸,裝載整體物品而已請領臨時通行證
並核重45公噸;本件過磅總重為45.62公噸,超載0.62公噸,然舉發單位函復雖請領臨時通行證仍超重者以車輛行車執照登記之核定總重量稽查等語,被告進而改以系爭曳引車核重43公噸超重2.62公噸,裁罰1萬3000元。
㈡系爭曳引車過磅總重僅逾臨時通行證核重0.62公噸,未逾百
分之十,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本件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未逾臨時通行證核重百分之十及行車執照登記總聯結重量百分之十),既對稽查取締標準已有規範,以不舉發為適當,即應採一致性處理,免予舉發。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經執勤員警依法攔查,
並使用系爭固定地秤執行重量稽查結果為45.62公噸,超載
0.62公噸等情,此有地磅記錄單、採證照片、系爭固定地秤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申請人公司及地址:光正衡器廠宜蘭縣○○鎮○○路○○號;地磅設定地點:宜蘭縣000000000000000路0段00號;最大秤量:60t;最小秤量:200kg;廠牌:光正;型號:FS500;檢定標尺分度值:
10kg;檢定合格單號碼:B0BC0000000;檢定日期:104年2月10日;有效期限:105年2月29日;案號:10BZ0000000000)可稽,是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實無庸置疑。
㈡原告主張應適用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
規定等情,惟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輕微違規勸導」之授權規定,交通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該行政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處理細則,係經立法權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故施以勸導較之罰鍰而言,是否更具效果,乃屬行政機關之權限,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是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下稱稽查人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稽查人員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亦即遇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時,授權稽查人員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因此,只要車輛於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勤警員依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亦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得免予舉發,而置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不顧之理。是以,原告執前詞而認本件違規行為不應處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要無可採。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曳引車之行車執照登載
經核定總聯結重量43公噸,而該車已請領臨時通行證(核定總重45公噸)得裝載整體物品挖土機乙件,於本件則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過磅秤重達45.62公噸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申訴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系爭曳引車之行車執照、過磅單、過磅照片、系爭臨時通行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2月11日度量衡器(固定地秤)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單位104年5月20日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0月21日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4年9月25日重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至43頁);又本件被告以系爭曳引車行車執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43公噸,認定該車超載2.62公噸,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規定,裁處原告1萬3000元之罰鍰部分乙節,亦有被告104年5月22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均堪認定為真正。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系爭曳引車裝載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定之45公噸重量,
被告依行車執照核定之43公噸總聯結重量,認定該車超載
2.62公噸而加罰,是否於法有據?⑵系爭曳引車超載未逾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百分之十,舉發警
員是否僅得施以勸導而不得舉發?㈢經查:
⑴按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
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固有明定。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之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l項之立法目的觀之,該規定目的在於維護車輛本身結構,避免駕駛人載運物品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致危害車輛結構及影響車輛(煞車等)性能,進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而同條例第29條第l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則在於促使載運無法分割「整體物」之貨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由主管機關評估其行經路線、時段與裝載方式,加強行政管理,在降低超重、超高、超長及超寬因素影響該車自身及其他人車安全風險之情形下,附加條件後,例外許可通行。復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又(前單軸後雙軸)曳引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43公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6目(附件十一)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課予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載運超長、超寬、超高、超重整體物品時之「請領臨時通行證」作為義務,乃據實作為義務,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應依實際裝載之整體物內容為陳報並請領臨時通行證,如實際裝載內容與所陳報、請領之通行證上所載不符,仍屬該作為義務之違反。
⑵本件系爭曳引車於事發當時領有有效之系爭臨時通行證(
證號:40B00000000),此有該臨時通行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是依該臨時通行證「注意事項」欄記載:「...二、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以無通行證論...」等語可知,唯有符合前開運送條件者(於本件即為依該臨時通行證重量45公噸載重),方視同整體物,始有該臨時通行證之適用。反之,於上揭條件不具備之情況下,自無臨時通行證之適用,而應回歸汽車裝載一般貨物之相關規定處理,此亦與被告104年5月22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引用交通部101年1月1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貨車載運整體物品如雖依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但其所實際裝載之車輛總重如逾臨時通行證載明之總重,其裝載超重應以車輛行車執照登記之核定總重量稽查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亦同此旨。準此以觀,本件系爭曳引車經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施以過磅,車輛總重量為45.62公噸等情,既如前述,顯已逾系爭臨時通行證之總重量45公噸之條件,則該臨時通行證即無從適用,而應回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6目(附件11),(前單軸後雙軸)曳引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43公噸之規定。而系爭曳引車總重量45.62公噸,已超重2.62公噸,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
1、3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之規定,系爭曳引車之所有人即原告除應受裁處1萬元罰鍰外,另應以總超載2.6
2公噸加罰3000元之罰鍰部分。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臨時通行證核重45公噸,本件過磅僅超載0.62公噸,被告卻改以核重43公噸認定超重2.62公噸,裁罰1萬3000元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曳引車過磅總重僅逾臨時通行證核重0.
62公噸,未逾百分之十,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本件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未逾臨時通行證核重百分之十及行車執照登記總聯結重量百分之十),既對稽查取締標準已有規範,以不舉發為適當,即應採一致性處理,免予舉發云云。惟本件系爭曳引車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定之重量,應回歸適用行車執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認定超載重量,而超重2.62公噸等情,已如前述。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系爭曳引車超重2.62公噸,仍未逾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百分之十即4.3公噸屬實,但上開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即不得予以舉發處罰。則依上開規定,舉發單位警員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究不得逕認屬違法之舉發,且被告依法裁決,亦無違誤;至於舉發、裁決是否具有妥當性,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此要係行政機關之職權,非屬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此部分自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乏依據,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未依系爭臨時通行證核定之45公噸重量裝載貨物,達45.62公噸,確已超過原核定之43公噸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