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殷正被告汪俊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俊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汪俊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便利商店」,補充為「萊爾富便利商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訛詐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8,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現行流通貨幣金額,於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289號被告汪俊明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俊明明知自身及其妻 張雅惠 於民國106年4月間均並無辦理手機門號續約而可低價購得手機之事實,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1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內,向 洪皓軒 偽稱:因辦理手機門號續約,可以低價購得I-PHONE7PLUS手機並願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轉售予洪皓軒云云,致洪皓軒陷於錯誤而於數日後託人交付上開金額與汪俊明。詎汪俊明得款後,即藉由不知情之張雅惠向洪皓軒傳遞不實藉口而拖延交付約定之手機,續而更拒與洪皓軒聯繫,洪皓軒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洪皓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汪俊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雅惠於偵查中陳述及證人洪皓軒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行動電話申登資料檔案光碟及列印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有詐欺所得1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之規定沒收、追徵。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檢察官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