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鼎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62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97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9年4月2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6日某時許,在同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陽明街口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9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412巷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