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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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自訴 黃嘉祿 等妨害秘密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張坤 和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黃嘉祿等妨害秘密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號,自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張坤和自訴被告黃嘉祿等人妨害秘密等罪案件,因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合法寄存送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自訴程序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其曾為律師,法務部停止其律師職務之行政處分無效,第一審命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違法等語。惟此非原審所得審究,其上訴為無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僅抄錄其於第一審、原審所提自訴狀之部分內容為主張,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所為論敘說明,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