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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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七一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列聲明人因盜匪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而入監服刑,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內更犯他罪,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中。惟刑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本件聲明人撤銷假釋之犯罪行為係在上開修正之前,自應適用修正前較有利於聲明人之舊刑法規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於八十八年執緝度字第一一二六號執行指揮書記載「適用新修正刑法」,直接影響聲明人執行刑罰累進處遇標準,不當剝奪聲明人之自由權益,請求變更上開指揮執行之內容云云。
二、經查:㈠按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三年
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定有明文。㈡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而入監服刑,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內,即於八十七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台灣台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六年十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遭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顯係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實,並非聲請意旨所指稱之強盜案件,聲請意旨顯有誤認。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已在上開八十六年修法之後,故依前揭施行法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從而前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於八十八年執緝度字第一一二六號執行指揮書記載「適用新修正刑法」之執行內容,於法相符,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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