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九月間止,擔任臺中市○○路○段○○巷○○弄○○號「丙○○○」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負責管理該社區公共基金管理費之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原應逐月將其業務上收取之管理費匯入「丙○○○」管理委員會於誠泰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九號),因其擔任友人之保證人遭受財務拖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七月間止,連續逐月將其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丙○○○」社區住戶管理費扣除社區公共支出以外之款項挪作己用,仍將每月實收之金額逐月填載於每月社區收支總表以掩人耳目,侵占總額累計達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嗣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始為「丙○○○」社區管理委員會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社區住戶甲○○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第八一八號他字卷第三、十六、八三、八四頁),並有誠泰商業銀行活期蓄儲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工商本票、丁○○所書立之切結書、誠泰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誠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代收代繳登記交接簿、丙○○○九十年七月至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九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之收支總表等附卷可稽(第七一七號發查卷第四至第三九頁、前開他字卷第十八頁至第八十頁、第八五頁至九四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丁○○未經徵得丙○○○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將「丙○○○」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交付之管理費,除支付公共支出之費用外,均予挪用,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擔任「丙○○○」社區管理委員會財物委員期間,負責管理費之收支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所收取之管理費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部分損害,其餘積欠之部分亦書立切書,表示願負起賠償之責任,有前開切結書在卷足稽,然被告至今未償還被害人任何一期之款項,難認有何悔意及無再犯之虞,原審就被告所量處徒刑為緩刑二年之宣告,尚有未妥。公訴人上訴意略以原審判決緩刑宣告失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係其因擔任友人之保證人負擔龐大債務,鋌而走險起意侵占管理費,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惟枉顧「丙○○○」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等對被告之信賴,為圖己利而犯本案,仍屬可議,復以被告侵占之侵占之金額為八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元,所得利益非少,幸已賠償三十萬元,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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