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9月1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1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蘆洲市○○街17之1號住處)內,以摻入海洛因於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應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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