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飛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美金肆拾捌萬元及附表(一)、(二)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飛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兆公司)協同被告戊○、甲○○、乙○、丙○○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3月20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飛兆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幣5,000萬元為限額,被告飛兆公司於95年間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800萬元,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其每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率詳如附表(一)所示,立有借據及約定書可稽。又被告飛兆公司於95年4月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於95年10~12月間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以信用狀項下匯票金額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180天。其經原告墊付計美金48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50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其每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結匯證實書可查。詎料被告飛兆公司上開債務部份本金已屆清償期,除繳部份利息外,尚欠本金新台幣8,000,0000元及美金480,000元,及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所簽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是未到期借款即喪失其期限之利益,應即清償,被告戊○、甲○○、乙○、丙○○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1份、借據6份、約定書5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1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3份、進口單據收到回單3份、各幣別牌告匯率1張、一銀基準及基放利率查詢2張、第一銀行外匯授信利率3張、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603)1張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