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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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俊嘉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05、11804、14959、18244號、21148、21149號;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4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潘俊嘉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潘俊嘉犯附表一「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被害人支付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俊嘉經原審諭知罪刑及沒收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5頁、第329頁至第33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又其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之金額係以共犯交付款項總額之百分之1計算,即新臺幣(下同)8萬2,400元,原審就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認定有誤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者而言。本件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犯罪報酬,參與本案犯行,使附表一所示多名被害人受有損失,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要難認被告本案行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犯罪情節有何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均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附表一「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分別科處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認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金額267萬3,195元扣除同案被告 陳威羽 、周 俊男 所獲報酬共計16萬4,800元之餘額250萬8,395元,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稱其因本案所獲報酬為共犯陳威羽、 周俊男 提領交予其之款項總額824萬元之百分之1即8萬2,400元,餘款其已交付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翔 」之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368頁至第395頁);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部分款項(詳後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有所變更,有關認定被告犯罪所得數額之依據亦有不同,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既涉及被告量刑及沒收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被告以前詞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共犯以架設虛擬寶物網路交易平台之方式詐取財物,並將詐得贓款以提領為現金及層層轉手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被告與共犯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就其坦承洗錢罪部分,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一編號1、2、13、14、15、16、18、19、25、29、32、33、35、36、37、42、44、47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已依約給付部分款項(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13、15、16、29、35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部分,業經被告履行完畢)等情,此有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6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77頁至第282頁、第291頁、第295頁、第303頁至第311頁、第405頁至第411頁),足見其犯後尚知悔悟,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現受僱賣中古車,並兼職廢料回收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及其已婚,育有現年7歲之兒子、6歲之女兒各1名,目前其與父母、2名小孩同住,其需扶養小孩及父親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再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65頁、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犯罪目的及罪名均相同,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兼衡被害人之人數、被告所獲犯罪所得之金額等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與刑罰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緩刑。
檢察官雖主張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眾多,所受損害之金額甚鉅,依被告犯罪情節,不宜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96頁至第397頁)。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足認被告應係貪圖本案犯罪報酬,一時失慮而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於原審判決後,積極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迄今有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係因貪圖犯罪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使其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並促其依調解內容履行,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其與被害人約定且尚未履行完畢之調解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之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等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與陳威羽、周俊男等共犯基於犯意聯絡,推由陳威羽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地,臨櫃提領現金共計824萬元(含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後,如數交由周俊男交付被告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係以提領款項百分之1計算,周俊男將該等款項交予其後,其已將款項轉交予「阿翔」,「阿翔」當場將報酬即8萬2,400元交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第397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另有其他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為8萬2,400元,且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依調解內容給付予被害人之款項總額已逾8萬2,400元,此有前述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及收據可佐,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2.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陳稱除前述報酬外,其已將周俊男交付予其之款項轉交「阿翔」拿走等情,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就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開所述,除上述被告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外,無從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提出110年度偵字第3731號併辦意旨書,主張該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同一,據以移送本院併辦。惟因被告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上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吳冠霆
法 官陳勇松
法 官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總額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提告)
3萬2,304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提告)
1萬6,001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凌瑜 彣
(提告)
1萬1,802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提告)
9,501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提告)
2,301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提告)
4,501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提告)
1萬9,002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提告)
7萬1,805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提告)
3萬2,304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提告)
2萬1,303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提告)
9,501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提告)
3萬2,304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提告)
3萬5,003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提告)
4萬3,607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1萬8,302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提告)
1萬4,002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提告)
4,501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提告)
14萬1,611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提告)
2萬8,001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8萬1,806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提告)
5萬4,805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提告)
9,501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提告)
6萬4,912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提告)
1萬8,604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提告)
4萬4,106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提告)
13萬9,616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提告)
3萬305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提告)
9,501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提告)
9,501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提告)
1萬6,016元(含手續費15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提告)
3萬9,106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提告)
4萬1,805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提告)
2萬5,502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提告)
6萬2,106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5
(提告)
1萬4,103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提告)
15萬2,511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提告)
2萬8,526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提告)
5萬7,504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原名 謝嘉蓉 ,提告)
1萬8,302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提告)
4萬4,002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提告)
4萬1,503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2
(提告)
2萬5,003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43
(提告)
10萬6,608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4
(提告)
19萬6,000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5
(提告)
18萬7,121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6
(提告)
3萬7,304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7
(提告)
11萬6,008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8
(提告)
8萬5,211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
(提告)
2,301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0
(提告)
9,501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1
(提告)
11萬1,918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2
(提告)
7萬6,506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3
吳源 家
(提告)
13萬1,912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4
張 淵鑫
(提告)
3萬6,503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1
江嵐
新臺幣壹萬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起,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吳振宇
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
1.給付金額共分六期,前五期各給付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貳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陸元。
2.給付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分期金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給付金額回復為附表一編號14「遭詐總額」欄所示金額。
3
陳思帆
新臺幣拾貳萬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陳書桓
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肆元。
1.給付金額共分六期,前五期每期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伍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玖元。
2.給付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分期金額,至全部清償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給付金額回復為附表一編號19「遭詐總額」欄所示金額。
5
林伯嶸
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零貳元。
1.給付金額共分六期,前五期每期給付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貳元。
2.給付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分期金額,至全部清償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給付金額回復為附表一編號25「遭詐總額」欄所示金額。
6
韋淑娟
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
1.給付金額共分六期,前五期每期給付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貳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
2.給付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分期金額,至全部清償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給付金額回復為附表一編號32「遭詐總額」欄所示金額。
7
陳嘉龍
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1.給付金額共分六期,前五期每期給付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陸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
2.給付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分期金額,至全部清償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給付金額回復為附表一編號33「遭詐總額」欄所示金額。
8
鄭遠淵
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參拾柒元。
1.給付金額共分六期,前五期每期給付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貳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柒元。
2.給付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分期金額,至全部清償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給付金額回復為附表一編號36「遭詐總額」欄所示金額。
9
江澤亨
新臺幣玖仟伍佰零玖元。
1.給付金額共分六期,前五期每期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玖元。
2.給付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分期金額,至全部清償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給付金額回復為附表一編號37「遭詐總額」欄所示金額。
10
王心庭
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伍元。
1.給付金額共分六期,前五期每期給付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玖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
2.給付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分期金額,至全部清償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給付金額回復為附表一編號42「遭詐總額」欄所示金額。
11
戴洊辰(原名「 戴中易 」)
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
1.給付金額共分六期,前五期每期給付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捌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參元。
2.給付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分期金額,至全部清償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給付金額回復為附表一編號44「遭詐總額」欄所示金額。
12
曾秋君
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柒拾元。
1.給付金額共分六期,每期各給付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伍元。
2.給付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分期金額,至全部清償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給付金額回復為附表一編號47「遭詐總額」欄所示金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羽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 律師
范振中 律師
陳俐螢 律師
被 告 周俊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 律師
被 告 潘俊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05號、109年度偵字第11804號、109年度偵字第14959號、109年度偵字第18244號、109年度偵字第21148號、109年度偵字第2114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威羽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
二、周俊男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沒收。
三、潘俊嘉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威羽、周俊男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均可預見陳威羽提供其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代為取款後,再將款項交付周俊男以轉交予後手,可能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為賺取報酬,與潘俊嘉(陳威羽、周俊男、潘俊嘉下合稱陳威羽等3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公然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陳威羽、周俊男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先由陳威羽於民國109年3月14日,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上開4帳戶下合稱上開4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周俊男及潘俊嘉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9年2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創設「勇者戰場」虛擬遊戲寶物交易平台,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施詐時間,以通訊軟體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可於「勇者戰場」平台上兜售虛擬遊戲人物,擁有虛擬遊戲人物之所有權後,其他買家會以高於原購買價之價格收購,或約定4天後,由遊戲官方組織以高於原購買價百分之9至百分之16之差價買回該虛擬遊戲人物,買家可藉此從中獲取價差牟利等語,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上開4帳戶內。
二、待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4帳戶後,陳威羽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周俊男,周俊男再於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樓之住處(下稱華勛街住處),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000號之研鼎工程行(下稱研鼎工程行),將自陳威羽處取得之款項轉交予潘俊嘉(陳威羽、周俊男各次轉交款項之時間、地點,詳附表二「款項流向」欄所載)。陳威羽及周俊男因此各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2,4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於109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拘提陳威羽到案,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上開4帳戶存摺;復於109年4月8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華勛街住處拘提周俊男到案,再扣得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物;潘俊嘉則於109年5月5日下午2時27分許自行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嵐、翁志揚、凌瑜彣、林秀美、林家欣、羅淑燕、林晅誼、徐銘亨、黃瀚霆、林子鈞、陳姍亭、林美利、潘潔、吳振宇、王瀅筑(起訴書誤載為「王瑩筑」)、楊嘉銘、張家鈞、陳思帆、陳書桓、黃義翔、廖珮儀、呂之蓉、蔡富程、林伯嶸、李仁傑、李健暉、周曉淇、戴瑋廷、謝政達、謝斯安、韋淑娟、陳嘉龍、陳彥彰、黃裕庭、鄭遠淵、江澤亨、王秀茵、謝珮彤(原名謝嘉蓉)、陳怡彤、楊加琪、王心庭、許冠煊、戴中易、詹文哲、梁博鈞、曾秋君、曾偉翔、王聖元、李逸宸、周伯瑞、游明樺、 吳源家 、 張淵鑫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羽、周俊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潘俊嘉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陳威羽、周俊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潘俊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潘俊嘉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陳威羽、周俊男均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同,而無事證可認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對被告潘俊嘉論罪之依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威羽、周俊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威羽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 陳明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74頁);被告周俊男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5頁)。而就被告潘俊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論及之部分外,其餘陳述亦經被告潘俊嘉、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95頁);被告周俊男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陳威羽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威羽、周俊男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羽、周俊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內容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以及陳威羽各次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大額現金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洗錢防制登記表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陳威羽與周俊男間之FACETIME通聯紀錄及微信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徑圖、上開4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桃園市○○區○○○街000號處查扣)、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扣案物(華勛街住處查扣)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269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45頁;109年度偵字第10905號卷【下稱偵10905卷】卷一第35至37頁、第39至45頁、第49至51頁、第53頁、第57頁、第59至81頁、第87至93頁;109年度偵字第11804號卷【下稱偵11804卷】卷一第93至99頁),並有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2514號函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557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附卷可稽(見偵10905卷二第481至505頁、第509至543頁、第545至567頁、本院卷三第237至249頁、第313至334頁)。足認被告陳威羽、周俊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陳威羽、周俊男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說明:
⑴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手段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人頭帳戶或由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等情,迭經媒體播報,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呼籲民眾應謹慎保管帳戶,切勿任意出借個人帳戶。是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毫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得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亦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本案被告陳威羽、周俊男於案發時分別為32歲、37歲,屬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其等同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分別從事業務及網路平台之工作等節,業經被告陳威羽、周俊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232頁),堪認其等均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難以推諉不知,當有認識之可能。
⑵且被告陳威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周俊男和伊借帳戶,說是和寶物交易有關,並承諾給伊提領款百分之一之報酬,伊有懷疑過領取之金錢是詐騙款項;周俊男有給伊看遊戲頁面,伊有懷疑為何虛擬寶物交易可以賺這麼多錢,但伊還是繼續幫周俊男領款;周俊男有說提領之款項要交給上游,伊也知道帳戶是借給別人等語(見偵10905卷一第17至19頁、卷二第411至412頁、第650頁);被告周俊男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供稱:潘俊嘉問伊要不要參與虛擬交易買賣,要伊找尋金融帳戶和提款車手,伊可以拿報酬;伊不是很清楚「勇者戰場」網站之經營模式,潘俊嘉是用敘述之方式和伊說;潘俊嘉和伊借帳戶時,伊沒有想為何潘俊嘉不用自己帳戶,但當下伊覺得不合常理,伊坦承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偵11804卷一第23至27頁、卷二第374至375頁、第388頁、本院卷一第184頁)。可見被告陳威羽、周俊男均有預見潘俊嘉透過被告周俊男向被告陳威羽借用上開4帳戶,被告陳威羽繼而依指示領款轉交予被告周俊男等行為,係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有關,亦對本案係透過網路交易平台進行,參與之人數則達3人以上等節有所認識,足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威羽、周俊男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參與本案,然卷內尚無充分事證可為如此認定,應對被告陳威羽、周俊男為有利之認定。又此部分僅涉及主觀犯意態樣之差異,對被告陳威羽、周俊男本案犯行之認定無生影響,於此說明。
⒊被告周俊男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之說明:
被告周俊男之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周俊男對於犯罪事實之參與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故應論以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5頁)。然而: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按刑法
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
,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
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
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⑵據被告周俊男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陳:是伊指示陳威羽提供帳戶和領款;陳威羽領款後將款項交給伊,伊再交給潘俊嘉,伊得到8萬2,400元即百分之1之報酬;伊去找陳威羽提供人頭帳戶,是因為潘俊嘉和伊說要簿子,說因為買賣虛擬寶物需要資金流入,所以找伊,伊算是中間人,可以得到總帳百分之1之佣金等語(見偵11804卷一第109至112頁、本院卷一第184至186頁)。可知被告周俊男就本案乃負責尋找人頭帳戶、指示車手領款及收取詐騙贓款,繼將詐騙贓款轉交上游成員,屬承上啟下之角色,並可藉此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則從被告周俊男參與本案之主觀犯意及參與情節觀之,均非單純為他人犯罪而提供助力之幫助犯所得比擬,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辯護意旨以被告周俊男所為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認應論以幫助犯等語,乃對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判斷標準有所誤解,自難謂可採。
㈡被告潘俊嘉部分:
訊據被告潘俊嘉固坦承認識周俊男,且曾於109年3月17日、同年3月18日在研鼎工程行與周俊男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勇者戰場」平台詐欺之事和伊無關,伊毫不知情,更未曾經手陳威羽、周俊男轉交之詐騙贓款;而伊在109年3月17日、同年3月18日雖有和周俊男在研鼎工程行碰面,惟係因周俊男積欠伊款項,前往研鼎工程行各還款1萬元給伊之故,109年3月19日伊則未和周俊男在研鼎工程行碰面等語。經查:
⒈被告潘俊嘉有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⑴證人周俊男於偵查中證稱:陳威羽領取完後要將錢交給伊,伊再交付給微信「PPPPP」之男子,當時是「PPPPP」和表示平台不會有問題,所以伊才幫「PPPPP」找金融帳戶並要求陳威羽提供帳戶和提款,「PPPPP」就是潘俊嘉,款項伊是直接交給潘俊嘉;伊交給潘俊嘉的款項都是詐欺款項,由潘俊嘉一人收下等語(見偵11804卷一第109至112頁、卷二第388至38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潘俊嘉找伊,說有類似虛擬貨幣買賣的東西,因為玩家那邊的量太大,要伊這邊找帳戶,然後把帳戶給潘俊嘉用,潘俊嘉說如果有錢進來,他會和伊告知,伊再請陳威羽去領錢,因為帳戶是陳威羽的;每天陳威羽領完錢後就會拿來給伊,伊拿到錢後就會打給潘俊嘉,第1天(即109年3月17日)是潘俊嘉來華勛街住處拿錢,第2、3天(即109年3月18日、同年月19日)是伊拿去研鼎工程行交給潘俊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至24頁)。是證人周俊男已證稱係被告潘俊嘉要求其尋求人頭帳戶,其始向陳威羽借用上開4帳戶並指示陳威羽提領款項,另其於109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19日間自陳威羽處收受之詐騙贓款,亦均係轉交予被告潘俊嘉收受等語在卷。
⑵證人 劉秋宏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109年3月17日案發那陣子,伊有去過周俊男之華勛街住處,有看到周俊男拿東西給潘俊嘉,是拿錢,用一個包包裝著,潘俊嘉有把東西拿走,當天只有伊、潘俊嘉和周俊男在場;周俊男有先在伊面前打開包包點裡面的錢,之後潘俊嘉到華勛街住處,伊有看到潘俊嘉把方才周俊男點錢之包包背走;伊在華勛街住處時有先聽到周俊男在講電話,電話之內容和本案有關,也有提到等下要碰面,之後來碰面的就是潘俊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4至427頁、第430至432頁)。而證稱其於109年3月17日案發期間,曾目睹周俊男於華勛街住處交付款項予被告潘俊嘉之經過,核與證人周俊男上開證述內容相同。
⑶周俊男曾於109年3月17日中午12時58分許,傳送內容為「大哥我OK了,你等等起來打給我,我馬上過去找你」之語音訊息予微信帳號「PPPPP」;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56分許,傳送「大哥我這邊都好了」之語音訊息予「PPPPP」,經「PPPPP」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傳送「OK」之貼圖回應;另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29分、同日下午4時51分,二度聯繫「PPPPP」未果,嗣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周俊男先傳送內容為「大哥,起床了嗎」之訊息,經「PPPPP」以「OKOK晚上你好在(應為『再』之誤善)跟我說」回應後,周俊男再於同日晚間6時27分許,傳送「大哥我好了」、「不然我們約8點好不好」之語音訊息予「PPPPP」等情,有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足稽(見偵11804卷一第37至41頁),並經檢察官訊問、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偵11804卷一第109至110頁、本院卷六第35頁);被告潘俊嘉復坦承上開微信「PPPPP」為其本人使用之帳號(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可認上開對話係周俊男與被告潘俊嘉間聯繫之內容無訛。而據證人周俊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證稱:上開通話都是陳威羽領款後將錢交付給伊,伊再交給「PPPPP」;這些都是伊和潘俊嘉之通話,陳威羽領完錢後會馬上拿給伊,伊就會馬上跟潘俊嘉聯繫,這3天都是在和潘俊嘉說要拿錢給他等語(見偵11804卷一第109至110頁、本院卷四第22至23頁、卷六第35頁)。一併對照附表二所示陳威羽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可知周俊男均係於陳威羽提款完成後數分鐘至數小時之短時間內聯繫被告潘俊嘉,此與詐欺集團收水等成員取得車手交付之詐欺贓款後,多會立即聯繫上游以轉交詐欺贓款之常情吻合;況周俊男傳送之語音內容提及「這邊OK了」、「我這邊好了」等語,亦與收水成員告知上游成員已取得詐騙贓款之情狀相合,是上情均足補強證人周俊男前揭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⑷再者,被告潘俊嘉、周俊男於本案行為之際乃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乙節,分據其等供認在卷(見偵11804卷一第1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59卷【下稱偵14959卷】卷一第265頁)。而觀諸周俊男持用上開門號於109年3月17日下午4時8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間之手機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中壢區功學路156號9樓」,被告潘俊嘉持用上開門號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則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出現在同一地點,此有上開各門號之通聯、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按(見本院通聯紀錄卷第105至106頁、第308頁);並輔以前述功學路基地台位置距周俊男之華勛街住處僅約600公尺(參GOOGLEMAP路線圖,見本院卷四第491頁),可見被告潘俊嘉當日下午5時9分許確曾出現在周俊男之華勛街住處附近,適足佐證證人周俊男、劉秋宏證稱109年3月17日當日,被告潘俊嘉曾前往華勛街住處向周俊男收取詐欺贓款等語,確有憑據。另比對上開2門號於109年3月18日、同年月19日下午後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均有大量時間互相重疊(詳附表四所載),其重疊之時間除均係在陳威羽提款完成後外,重疊之基地台位置復與研鼎工程行相去不遠,有GOOGLEMAP路線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79至489頁),此與證人周俊男證稱陳威羽於109年3月18日、同年月19日提款完成並交付款項予其後,其即前往研鼎工程行轉交詐騙贓款予被告潘俊嘉乙節相對照,於時、空上均相合,得以互相佐證,益徵其前述證詞可採。
⑸據此,依證人周俊男、劉秋宏前揭證述,並與周俊男與被告潘俊嘉間之對話紀錄、聯繫情形,以及被告潘俊嘉、周俊男持用門號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勾稽判斷之結果,被告潘俊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收取周俊男上繳之詐騙贓款等事實,洵堪認定。
⒉對被告潘俊嘉所辯、辯護意旨及有利事證不予採納之理由:
⑴被告潘俊嘉雖辯稱109年3月17日、同年月18日在研鼎工程行和周俊男碰面係因周俊男積欠其債務之故,同年月19日雙方則未在研鼎工程行碰面云云,並提出由周俊男簽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1張為證(見偵14959卷一第285頁)。然而:
①被告潘俊嘉就取得上開本票之緣由,於偵查中先稱:有一次周俊男和伊借10萬元沒還,所以第二次周俊男再和伊借10萬元時,伊就要求周俊男簽10萬元之本票,伊想說要給周俊男壓力,就去書局買本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下稱偵21149卷】第170頁);後於本院訊問時改稱:該張本票是周俊男簽好金額及姓名拿給伊,這次周俊男沒有另外再和伊借款,周俊男就是欠伊錢,怕沒有憑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可知被告潘俊嘉對其要求周俊男簽發本票之緣由、該次有無另外再借款等節,陳述前後不一。且參諸被告潘俊嘉自陳:周俊男於2、3年間陸續和伊借款,頻率不高,每次金額不一定,有時2萬多,有時4萬、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亦無單次借款10萬元之情形,則其供稱係因周俊男向其借款10萬元,故要求周俊男簽發本票擔保乙節,已有矛盾之處。
②證人周俊男證稱其雖原積欠潘俊嘉2萬元、3萬元之債務,惟於本案案發前均已清償,潘俊嘉提出之該張本票係因其與「 邱一 元」間之債務而簽發並交付「邱一元」,並非簽予潘俊嘉擔保債務,其不清楚未何潘俊嘉持有上開本票,但潘俊嘉也認識「邱一元」等語(見偵11804卷二第388至389頁),而否認其於本案案發之際,仍積欠被告潘俊嘉債務之事。考量本票本具流通之特性,且上開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以及被告潘俊嘉供認其認識「邱一元」,和「邱一元」係朋友等情(見偵11804卷二第389頁); 復衡 酌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0萬元,與被告潘俊嘉自陳周俊男前述之借款金額、曾積欠其20幾萬元,尚欠12萬元之金額均有不符(見偵14959卷一第266頁),則上開本票究係周俊男簽發予被告潘俊嘉用以擔保債務,抑或被告潘俊嘉因與「邱一元」認識且有所交集,方透過其餘管道輾轉取得,即非無疑慮。
③證人即研鼎工程行員工 戴佑如 雖到庭證稱:伊有在109年3月下旬聽到潘俊嘉和周俊男因為債務之問題在吵架,他們兩個講話都很大聲,最後不歡而散,因為吵到伊工作,所以伊特別有印象,研鼎工程行營業時間是上午8點半到下午5點半,之後就不會再有人員進出,且伊當時有聽到周俊男說「先還你幾千元」,所以伊知道和債務有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4頁、第57至58頁)。然細觀周俊男持用前述門號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109年3月17日、同年月19日之下午1時許起至當日下午5時30分止(即研鼎工程行營業期間),其手機基地台位置均與華勛街住處相去不遠(參GOOGLEMAP路線圖,見本院卷四第489至491頁),而未曾出現在研鼎工程行附近(見本院通聯紀錄卷第103至104頁、第113至114頁),足認周俊男在109年3月17日、同年月19日下午應未前往研鼎工程行。另就109年3月18日該日,周俊男、被告潘俊嘉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則自當日下午4時13分、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先後出現在研鼎工程行附近後,直至翌日凌晨期間仍持續顯示在研鼎工程行附近,可知周俊男當日並非僅在研鼎工程行短暫停留而已,而係逗留相當之時間。則證人戴佑如證稱曾在109年3月下旬、研鼎工程行之營業期間聽聞周俊男、被告潘俊嘉因債務問題吵架,後不歡而散,且研鼎工程行關門後即不會再有人進出等語,與周俊男、被告潘俊嘉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顯示情況不相吻合;且證人戴佑如聽聞周俊男所稱「先還你幾千元」,亦與被告潘俊嘉自陳周俊男係在109年3月17日、同年月18日前往研鼎工程行各還款1萬元之金額不同(見偵21149卷第170頁),則證人戴佑如所聽聞之內容,是否係109年3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周俊男與被告潘俊嘉在研鼎工程行碰面之情形,即有疑問。況縱周俊男仍有積欠被告潘俊嘉債務,亦非等同其即有堅強之動機誣陷被告潘俊嘉,是證人戴佑如上開證述,不足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
④再者,被告潘俊嘉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其曾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亦否認微信帳號「PPPPP」為其所使用,且就其與周俊男間前述聯繫之微信內容,均辯稱周俊男非與其通話,不知道對話內容乃何意等語(見偵14959卷一第9至17頁);直至員警播放帳號「PPPPP」之微信語音檔予被告潘俊嘉辨識,並稱該聲音與被告潘俊嘉相同,被告潘俊嘉始坦承使用過上開門號及微信帳號(見偵14959卷一第17頁),是其供述閃爍、迴避,足見其情虛。且被告潘俊嘉就其與周俊男間上開對話之目的,乃供稱:伊不知道周俊男和伊說「大哥我OK了」、「大哥我這邊都好了」是何意等語;另就其為何在109年3月19日傳送「你好了在跟我說」予周俊男乙節,先稱:伊不清楚伊為何會這樣回周俊男,應該是周俊男把小孩弄好了和伊說等語;後改稱:周俊男有欠伊錢,可能是要和伊說還錢之規劃等語;嗣又再稱:伊只是很簡單的回一句,沒有要和周俊男討論什麼等語(見偵10908卷三第334至335頁),供詞避重就輕且前後不一,可認係臨訟脫罪之詞。反觀證人周俊男始終明確陳稱上開對話係因交付詐騙贓款事宜而聯繫被告潘俊嘉,與被告潘俊嘉上開供述相較,顯然較為可信。況被告潘俊嘉雖稱其不知周俊男傳送之內容究指何意,然亦未見其對上開內容提出疑問或有何不明究理之反應,反徵其對周俊男傳送內容所代表之意義心知肚明,益見被告潘俊嘉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⑵辯護意旨雖稱周俊男對於109年3月17日交付款項予被告潘俊嘉之地點,前後有研鼎工程行及華勛街住處之歧異。另就款項最終是否係由綽號「阿翔」之 王前翔 取走、人頭帳戶係交予何人使用、係由何人指示提款等節,證述均有落差,且其證稱係王前翔告知「勇者戰場」相關遊戲架構、版主「 張博淵 」等內容,亦與王前翔到庭證稱之內容迥異。另周俊男於偵查中陳稱本案僅有陳威羽提供上開4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直至本院訊問時始改稱劉秋宏亦有提供人頭帳戶,周俊男無非係因遭員警詢問關於劉秋宏之部分犯罪事實,刻意誣攀被告潘俊嘉以減輕自身刑責,其證述不值採信等語。然查:
①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出於虛偽。
②證人周俊男前陳稱109年3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之詐欺贓款均係在研鼎工程行轉交被告潘俊嘉等情,與其在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3月17日係在華勛街住處轉交款項予被告潘俊嘉乙節,固有落差。然細觀其於偵查、本院送審期間就交付款項之情節接受訊問時,訊問者多未按日逐一確認,而係將109年3月17日至同年19日之情形一起包裹詢問,則周俊男因此陳述簡略、未臻精確,即屬可能。惟證人周俊男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109年3月17日確實係在華勛街住處交付款項予被告潘俊嘉,此部分並有證人劉秋宏之證詞、前述微信對話紀錄及手機基地台位置等事證得以補強,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此部分差異尚不影響其證述憑性信之判斷,仍值採信。
③辯護人固另質疑周俊男就人頭帳戶之交付對象、詐騙贓款之流向及受何人指示領款等節,證述亦有不一,且與王前翔之證述不符云云。又證人王前翔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周俊男在偵查中說款項是交給潘俊嘉,再由「 阿詳 」拿走,但伊從來沒有拿過周俊男或潘俊嘉的錢;周俊男說「阿詳」曾告知他這件是「張博淵」負責的,也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7頁),而否認曾經手周俊男交予被告潘俊嘉之詐騙贓款,亦未曾告知周俊男關於「張博淵」之事等節。惟若證人周俊男之證述屬實,王前翔恐涉有本案犯行,則其上開陳述是否基於個人利害關係而未吐實或有所隱瞞,即生疑慮;且本案詐騙贓款無論最終是否係流向王前翔,係影響王前翔是否同犯本案之認定,不足動搖本院認被告潘俊嘉共犯本案之結論。又周俊男就其係經被告潘俊嘉之要求而向陳威羽收取上開4帳戶,且詐騙贓款亦均上繳被告潘俊嘉等節,前後證述並無二致,復有前揭事證足以佐證核實;至辯護人指摘證人周俊男證詞前後不一之處,多屬案發經過之細節事項,本院認尚無礙證人周俊男整體證詞之可信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情詞,無從為有利被告潘俊嘉之判斷。
④被告周俊男於109年4月7日為警拘提到案後,隨即於翌(8)日接受員警詢問,並向員警透露本案聯繫其尋找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之人微信帳號為「PPPPP」、姓潘,叫「 潘嘉 」什麼的,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等特徵,詐欺贓款亦係交付予該人,復經員警提示被告潘俊嘉資料,經被告周俊男確認無誤(見偵11804卷ㄧ第27至29頁),可見被告周俊男於到案之初即供承其上游為被告潘俊嘉。辯護意旨雖以周俊男最初於員警調查時,僅坦承有向陳威羽收取人頭帳戶,未提及劉秋宏亦有提供人頭帳戶予其之事,直至劉秋宏上開犯行曝光後,周俊男始稱係受被告潘俊嘉指使,周俊男顯係將犯行推卸予被告潘俊嘉,以掩飾其為幕後主使者等語。然衡以周俊男身為本案共犯,其所為相關陳述亦事涉自身犯行,則其在檢警提示劉秋宏之相關犯行或相關證據前,縱未主動供出所有不利於己之犯行或有所隱蔽,亦為趨吉避凶之人性使然,無從以其就劉秋宏部分有所隱瞞,即認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潘俊嘉之陳述,全係出於杜撰或虛假。且依前述,周俊男到案之初即陳明其上游為被告潘俊嘉,此節並未隨員警偵查進度之推演而有所變化,則辯護人認周俊男係於劉秋宏之犯行曝光後,為卸責而推予被告潘俊嘉云云,純屬臆測,無從採認。
⑤況據證人陳威羽於偵查中證稱:周俊男和伊說錢是要交給別人,但伊不知道是交給誰,周俊男也有說簿子是上游要的,要借給別人,但伊不知到上游是誰,伊確定周俊男一定會將錢交予上游等語(見偵10905卷二第650頁)。可見周俊男曾告知陳威羽其並非最終收受款項之人,上開4帳戶亦係提供他人使用,核與證人周俊男所稱其款項均上繳予被告潘俊嘉之情狀相符。是辯護意旨稱周俊男係為掩飾其為幕後指示者而刻意栽贓被告潘俊嘉云云,無從憑採。
⑶辯護意旨雖再稱周俊男與被告潘俊嘉間之對話紀錄均未提及款項之交付,亦未見聯繫交付之時間、地點,無法認定係與轉交本案詐騙贓款有關;且109年3月19日該日,周俊男與被告潘俊嘉直至晚間6時8分方有簡訊對話,對照當日陳威羽提領款項之時間已相隔數小時;惟周俊男、陳威羽於陳威羽提款期間,有多次聯繫,周俊男並稱係因擔心款項遭陳威羽私吞而欲隨時掌握之故,何以被告潘俊嘉未密集聯繫周俊男以確保款項無虞,可見周俊男係為脫免自身刑責而誣陷潘俊嘉等語。惟周俊男均係於陳威羽提款完成後之數分鐘至數小時之短時間內聯繫被告潘俊嘉,時序相當密接,如前所述;而詐欺犯行本具隱密性,犯罪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話語聯繫,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復為本院辦理詐欺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是周俊男以模糊之言詞示意被告潘俊嘉已取得詐騙款項,且未於對話中提及轉交詐欺贓款之時間、地點,核與現今詐欺集團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情事,而僅以彼此間心知肚明之暗語聯繫之實務吻合。況詐騙集團成員於犯罪進行期間彼此是否密集聯繫,涉及個人行事風格差異,亦會根據彼此間信賴、交往關係密切程度不同而有別,無法一概而論,則縱被告潘俊嘉未密集聯繫周俊男,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威羽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詐、待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4帳戶後,即由被告陳威羽將詐騙贓款領出轉交予被告周俊男,被告周俊男繼將款項交由被告潘俊嘉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將款項上繳予被告潘俊嘉,客觀上已將款項層層移轉其所在,而藉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之來源並隱匿去向,核屬洗錢行為。
㈡是核被告陳威羽等3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陳威羽等3人亦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威羽等3人可能涉犯上開條文(見本院卷三第147頁、卷四第8頁、第422頁),給予其等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已保障其等防禦權,應就所犯法條部分予以補充如上。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3、7至10、12至16、18、20至21、23至27、31至36、38至48、51至54所示、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詐騙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被告陳威羽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彼此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威羽等3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車手之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之最後一環,該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是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或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集團整體詐欺犯行之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被告陳威羽等3人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施詐對象有別,犯罪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依前述說明,應區分不同被害人而予分論併罰(共論54罪)。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陳威羽之辯護意旨亦認應論以接續犯,或以接受指示提領之次數(即4次)作為認定犯罪次數之依據(見本院卷六第233頁),均為本院所不採。又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威羽等3人就罪數部分亦可能係涉犯54罪(見本院卷四第8頁),已保障其等防禦權,併予說明。
㈦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499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附表一編號13所記載之被害人(即潘潔)相同,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究。
㈧刑之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威羽、周俊男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原應就被告陳威羽、周俊男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就被告陳威羽部分,不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⑵被告陳威羽於109年3月24日透過友人 葉忠翮 聯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 邱振庭 ,表示其銀行帳戶遭凍結欲自首,後被告陳威羽、葉忠翮及與邱振庭碰面,邱振庭因而知悉被告陳威羽提領之帳戶及提款時間、地點,後續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月25日據以製作偵查報告等情,業經證人葉忠翮、邱振庭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9至154頁、第155至165頁),並有偵查報告附卷可按(見他卷第5至11頁)。惟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被害人均係於109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報警(參各自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而提及將遭詐款項匯至上開4帳戶之情節,員警查得上開4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陳威羽後,遂於109年3月24日前將上開4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國泰世華帳戶最早於109年3月32日凌晨1時3分經通報;台北富邦帳戶最早於109年3月21日中午12時44分經通報;台新銀行帳戶最早於109年3月21日下午6時8分;中國信託帳戶最早於109年3月22日晚間11時52分經通報),有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證據欄」所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可認員警於109年3月24日前即已掌握上開被害人遭詐之事實,且知悉被告陳威羽有參與本案之犯罪嫌疑,是此部分與自首限於「犯罪未發覺」之要件不符。
⑶至其餘被害人(附表一編號6、11至54)均係於109年3月28日後始報案(參各自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固堪認被告陳威羽於109年3月24日聯繫員警邱振庭表達自首之際,前述未報案被害人遭詐之犯罪事實尚未經員警知悉。然縱令附表一編號6、11至54所示之被害人係在被告陳威羽聯繫邱振庭後始報案,惟斟酌被告陳威羽係因得知其帳戶遭凍結方透過葉忠翮聯繫邱振庭,此際亦有部分被害人已向員警指述上開4帳戶係詐騙集團實行犯罪所用之帳戶,且依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被害人之陳述、上開4帳戶之交易紀錄,再加以嗣後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取得,員警勢必會發現被告陳威羽有參與附表一編號6、11至54所示之犯罪。是本院認此部分雖合於自首要件,然斟酌前述整體情狀,認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為宜,而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即可。
⒊就被告陳威羽、周俊男部分,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陳威羽、周俊男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情形等語。惟考量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之多人共犯,彼此利用行為以遂行犯罪,且係透過架設「勇者戰場」之網路平台對公眾之不特定多數人施詐,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54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總額達267萬3,195元(參附表一「說明」欄所載),被告陳威羽提領之款項更高達824萬元,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難謂輕微。而被告陳威羽負責提供上開4帳戶及提領款項;被告周俊男則指示被告陳威羽領款、收取款項轉交被告潘俊嘉,是以其等本案犯罪情狀,並佐以其等參與本案均係為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以及各自參與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節,認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雖佳,然並無特別之原因與環境,可認其等為本案犯行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狀,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是被告陳威羽、周俊男及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㈨本院審酌被告陳威羽等3人均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共同實施本案犯行,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生危害非輕,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而為洗錢之行為,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潘俊嘉犯後全盤否認犯行,復未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文;被告陳威羽、周俊男則坦承犯行(一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以及被告陳威羽就部分被害人乃主動供出犯罪事實等情形),並與附表一編號5、13、15、16、18、20、29、32、36、39、43、47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按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259至263頁、第275至279頁、第285至289頁);復兼衡被告陳威羽就本案負責提供上開4帳戶及提領款項;被告周俊男則受被告潘俊嘉指示尋求人頭帳戶、指示被告陳威羽提款及轉交詐欺贓款,被告潘俊嘉則收取被告周俊男交付之款項,而斟酌其等參與各自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併衡以本案遭詐之人數為54人(總額為267萬3,195元)、被告陳威羽提領款項為824萬元等情;復考量被告陳威羽等3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獲利程度,再兼衡各被害人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六第33至35頁),以及被告陳威羽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被告周俊男陳稱為高中畢業,從事網路平台工作;被告潘俊嘉則自述為專科,經營珠寶及中古車業務(見本院卷六第23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其等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時間相近,犯罪目的及罪名均相同,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高,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1至3項所示。
㈩被告陳威羽、周俊男部分為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陳威羽前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周俊男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第49至50頁)。是被告陳威羽、周俊男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又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已有悔意,且積極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本院認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知其行為之分際;復酌以部分被害人同意對被告陳威羽、周俊男從輕量刑、甚至給予緩刑以利其等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等意見(見本院卷六第33至34頁),認對被告陳威羽、周俊男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陳威羽、周俊男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陳威羽、周俊男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之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陳威羽、周俊男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陳威羽因本案獲得報酬8萬2,400元;被告周俊男則亦獲得報酬8萬2,400元,其中6萬9,000元業經扣案(即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等情,分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4頁、第72頁),是上開8萬2,400元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則就被告周俊男經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9,0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威羽、周俊男已與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5、13、15、16、18、20、29、32、36、39、43、47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乙節,如前所述。衡酌其等約定應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數額,各為44萬5,033元(參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卷六第261至263頁),均逾其等實際所獲之報酬,則無論係被告陳威羽、周俊男日後按調解筆錄之內容切實履行,抑或上開已調解成立之被害人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遂行其等權利,均得達剝奪被告陳威羽、周俊男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認就被告陳威羽、周俊男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陳威羽、周俊男有過苛之情,則就其等所獲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共計遭詐267萬3,195元,且上開款項均已包含在被告陳威羽本案所提領之824萬元中,並輾轉交予被告潘俊嘉收受,可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之款項係由被告潘俊嘉實際管理、處分,且未據扣案或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則除前述被告陳威羽、周俊男各自分得之8萬2,400元外,其餘250萬8,395元【計算式:267萬3,195元-(8萬2,400元×2)=250萬8,395元】應認屬被告潘俊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雖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且修正理由謂:「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惟依上開修正理由說明,可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係在避免已查獲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卻無法予以沒收之弊病;且前述擴大沒收之規定並未規定得就上開不明財產予以追徵,解釋上應認係限於實際上已查扣之財物為限。被告陳威羽本案所提領及最終交予被告潘俊嘉之金額雖為824萬元,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之金額僅有267萬3,195元,而依卷內事證,差額之556萬6,805元(計算式:824萬元-267萬3,195元=556萬6,805元)尚無法認定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又上開556萬6,805元未據扣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復無得予追徵之明文,尚無從就上開556萬6,805元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上開4帳戶存摺,均為被告陳威羽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周俊男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節,分據經被告陳威羽、周俊男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23頁),核屬供其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2項規定,於其等各自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黃柏嘉
法官張羿正
法官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遭詐總額
證據
宣告刑
1
江嵐
(提告)
109年3月15日下午3時39分
109年3月15日下午3時39分
4,5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3萬2,304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二第7至9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完成擷圖(見偵18244卷二第29至3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244卷二第3至5頁、第11至19頁、第23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3月16日下午1時58分(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
2,3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3月16日下午2時4分
9,501元
109年3月17日晚間6時15分
1萬6,0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翁志揚
(提告)
109年3月16日晚間6時7分
109年3月16日晚間6時7分
1萬6,001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萬6,00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志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二第43至45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完成擷圖(見偵18244卷二第57頁)
③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244卷二第37至41頁、第53至55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提告)
109年3月15日
109年3月16日中午12時14分
9,5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1萬1,80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凌瑜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二第75至81頁)
②勇者戰場之匯款憑證(見偵18244卷二第103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244卷二第73頁、第83至85頁、第89頁、第95頁、第105至107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3月16日晚間7時13分
2,301元
4
林秀美
(提告)
109年3月15日上午10時
109年3月18日下午4時
9,501元
台新銀行帳戶
9,50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二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21頁)
②勇者戰場畫面擷圖、林秀美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照片、網路轉帳交易完成擷圖(見偵18244卷二第149至16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244卷二第109頁、第123至127頁、第131頁、第143至145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林家欣
(提告)
109年3月15日中午12時
109年3月16日下午2時3分
2,3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2,30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二第167至175頁、第177至18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完成擷圖、勇者平台網路及文宣擷圖(見偵18244卷二第213頁、第217至22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244卷二第185頁、第193頁、第201至207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羅淑燕
(提告)
109年3月14日下午2時
109年3月16日下午4時12分
4,5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4,50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淑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二第227至23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完成擷圖(見偵18244卷二第2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244卷二第233頁、第237頁、第243頁、247至249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林晅誼
(提告)
109年2月初
109年3月16日
中午12時39分
9,5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1萬9,00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晅誼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二第269至273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244卷二第255至261頁、第265至267頁、第275至277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3月16日
下午3時25分
9,501元
台北富邦帳戶
8
徐銘亨
(提告)
109年3月4日下午1時12分
109年3月16日
中午12時36分
9,5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7萬1,8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銘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二第343至351頁)
②徐銘亨名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勇者戰場LINE頁面擷取圖片(見偵18244卷二第287頁、第289至293頁、頁297頁、第301頁、第305頁、第317頁、第32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呈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244卷二第279至283頁、第337至341頁、第355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9年3月16日
中午12時39分
1萬6,001元
109年3月16日
中午12時43分
1萬6,001元
109年3月17日
晚間6時10分
2,3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3月18日
下午4時1分
2萬8,001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黃瀚霆
(提告)
109年3月10日
109年3月16日
下午6時22分
2,3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3萬2,304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瀚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二第363至367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完成擷圖、寶物交易擷圖(見偵18244卷二第387至389頁、第393至405頁、第409至42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244卷二第359至361頁、第369至377頁、第381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3月16日
下午6時24分
4,501元
台北富邦帳戶
109年3月17日
凌晨3時41分
1萬6,0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3月18日
下午3時4分
9,501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林子鈞
(提告)
109年2月初
109年3月16日下午1時30分
9,5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2萬1,30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子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三第9至17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244卷三第3至7頁、第19至21頁、第31頁、第51至53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3月16日下午3時40分
9,501元
台北富邦帳戶
109年3月16日晚間7時8分
2,3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
陳姍亭
(提告)
109年3月18日
109年3月18日下午3時15分
9,501元
台新銀行帳戶
9,50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姍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三第63至73頁)
②陳姍亭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18244卷三第79至8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244卷三第55至61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林美利
(提告)
109年3月15日下午3時15分
109年3月15日下午3時15分
4,5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3萬2,304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三第109至113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網路轉帳交易完成擷圖、勇者戰場訊息擷圖(見偵18244卷三第121、125至126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244卷三第115至117頁、第129、第143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3月16日中午12時9分
9,5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3月17日晚間6時46分
1萬6,0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3月17日晚間6時50分
2,301元
13
潘潔
(提告)
109年3月11日
109年3月16日中午12時9分
9,5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3萬5,00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三第161至165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完成擷取圖片、勇者戰場頁面、對話紀錄等擷取圖片(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7至29頁、第33至3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244卷三第169、第173至175頁、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7頁、第45至49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3月16日下午4時15分
9,501元
台北富邦帳戶
109年3月16日晚間7時56分
1萬6,001元
14
吳振宇
(提告)
109年3月初
109年3月15日下午3時22分
4,5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4萬3,60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振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三第185至193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完成擷圖、勇者戰場之對話紀錄及頁面擷圖(見偵18244卷三第217頁、第221至229頁、第231至23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244卷三第179至183頁、第195至201頁、第209頁、第237頁、第243至245)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3月16日中午12時36分
9,5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3月16日中午12時38分
2,301元
109年3月16日晚間6時36分
4,501元
台北富邦帳戶
109年3月16日晚間6時39分
4,501元
109年3月16日晚間6時40分
2,3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3月17日晚間7時3分
1萬6,0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15
王瀅筑(提告,起訴書誤載為「王瑩筑」)
109年3月11日
109年3月16日下午1時1分
1萬6,0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1萬8,30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瀅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三第255至259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完成擷圖、勇者戰場網路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244卷二第267至2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244卷三第249至253頁、第263至265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3月16日晚間8時6分
2,301元
16
楊嘉銘
(提告)
109年3月14日
109年3月15日下午3時15分
4,5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萬4,00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人楊嘉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三第297至301頁)
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網路轉帳交易完成擷圖、勇者戰場頁面擷圖(見偵18244卷三第305、315頁、第349至351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244卷三第293至295頁、第327至329頁、第335至337頁、第345至347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3月16日下午3時10分
9,501元
台北富邦帳戶
17
張家鈞
(提告)
109年3月15日
109年3月15日下午3時54分
4,5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4,50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三第359至36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完成擷圖(見偵18244卷三第37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244卷三第353至357頁、第363至365頁、第375至377頁、第383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陳思帆
(提告)
109年3月15日
109年3月16日中午12時17分
1萬6,0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14萬1,61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三第391至395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完成擷圖(見偵18244卷三第411至41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244卷三第389頁、第397至399頁、第403至407頁、第425至429頁、第433頁、第441頁、第445至451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9年3月16日中午12時21分
9,501元
109年3月16日下午3時7分
9,501元
台北富邦帳戶
109年3月16日晚間6時24分
1萬6,001元
109年3月16日晚間6時27分
4,501元
109年3月17日晚間6時53分
2,3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3月17日晚間6時55分
2,301元
109年3月17日晚間6時57分
1萬6,001元
109年3月18日下午3時13分
9,501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3月18日下午3時16分
2萬8,001元
109年3月18日下午3時18分
2萬8,001元
19
陳書桓
(提告)
109年3月12日
109年3月18日下午3時49分
2萬8,001元
台新銀行帳戶
2萬8,00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陳書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四第3至9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勇者戰場網站說明擷圖(見18244卷四第41頁、第45至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244卷四第11至13頁、第23至29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金彥廷
109年3月15日
109年3月15日下午5時28分
2萬8,0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8萬1,806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金彥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四第49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244卷四第59至67頁、第73頁、第77頁、第83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9年3月16日晚間6時58分
4,501元
台北富邦帳戶
109年3月17日晚間7時7分
2,3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3月18日下午5時12分
9,501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3月18日下午5時59分
2萬8,001元
109年3月18日下午5時59分
9,501元
21
黃義翔
(提告)
109年3月15日
109年3月15日下午3時6分
4,5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5萬4,8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義翔;證人 廖柏翔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四第89至101頁、第105至115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完成擷圖、勇者戰場說明頁面擷圖(見偵18244卷四第149至151頁、第1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244卷四第119至121頁、第127至133頁、第143至147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3月16日中午12時10分
1萬6,0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3月16日中午12時14分
2,301元
109年3月16日中午12時16分
1萬6,001元
109年3月17日晚間6時8分
1萬6,0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22
廖珮儀
(提告)
109年3月15日
109年3月16日下午4時2分
9,501元
台北富邦帳戶
9,501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廖珮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四第169至179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完成擷圖、勇者戰場說明頁面擷圖(見偵18244卷四第207頁、第20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244卷四第181至183頁、第193至195頁、第201至205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呂之蓉
(提告)
109年3月15日
109年3月16日中午12時28分
2,3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6萬4,91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之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四第213至22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244卷四第211頁、第227至235頁、第251至255頁、第291至293頁、第315頁、第319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9年3月16日中午12時30分
2,301元
109年3月16日晚間6時8分
4,501元
台北富邦帳戶
109年3月16日晚間6時11分
2,3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3月17日晚間7時
1萬6,006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3月18日下午3時48分
9,501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3月18日下午3時50分
2萬8,001元
24
蔡富程
(提告)
109年3月上旬
109年3月16日下午1時17分
9,5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1萬8,604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富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四第359至361頁)
②勇者戰場對話紀錄、簡訊及網站頁面擷圖;網路轉帳交易完成擷圖(見偵18244卷四第393至395頁、第407頁、第409至415頁、第421頁、第425頁、第437至46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244卷四第353至357頁、第367至373頁、第379至381頁、469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3月16日下午1時19分
2,301元
109年3月16日晚間6時46分
4,501元
台北富邦帳戶
109年3月17日晚間7時4分
2,3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25
林伯嶸
(提告)
109年3月15日
109年3月15日下午3時59分
4,5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4萬4,10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伯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五第3至11頁)
②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完成擷圖(見偵18244卷五第145頁、第149頁、第167頁、17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244卷五第125頁、第163頁、第295至297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3月16日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18日」)
2,3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3月1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月18日」)
2,301元
109年3月17日晚間7時23分
1萬6,0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3月18日下午3時51分
9,501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3月18日下午3時58分
9,501元
26
李仁傑
(提告)
109年3月15日
109年3月16日
中午12時16分
1萬6,0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13萬9,616元
(起訴書附表記載「109年3月18日匯款4501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應屬贅載,應予刪除)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仁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五第299至309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244卷五第313至315頁、第319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9年3月16日
中午12時18分
9,501元
109年3月16日
中午12時21分
2,301元
109年3月16日
中午12時23分
9,501元
109年3月16日
中午12時25分
1萬6,001元
109年3月16日
中午12時28分
2,301元
109年3月16日
中午12時30分
9,501元
109年3月16日
中午12時33分
2,301元
109年3月16日
晚間6時12分
2,301元
109年3月16日
下午4時16分
9,501元
台北富邦帳戶
109年3月16日
下午4時18分
9,501元
109年3月17日
晚間6時12分
1萬6,0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3月17日
晚間6時14分
2,301元
109年3月17日晚間6時16分
2,301元
109年3月17日
晚間6時17分
2,301元
109年3月18日
下午3時41分
2萬8,001元
台新銀行帳戶
27
李健暉
(提告)
109年3月初
109年3月15日
下午3時43分
4,5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3萬3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健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五第323至337頁)
②李健暉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8244卷五第371至37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244卷五第343至353頁、第361頁、第367至369頁、第383至385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3月15日
下午3時47分
4,501元
109年3月16日
下午3時24分
9,501元
台北富邦帳戶
109年3月16日晚間6時29分
2,3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3月18日
下午3時29分
9,501元
台新銀行帳戶
28
周曉淇
(提告)
109年3月初
109年3月16日下午3時12分
9,501元
台北富邦帳戶
9,50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曉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六第3至9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完成擷圖(見偵18244卷六第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244卷五第383至385頁、卷六第11至17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9
戴瑋廷
(提告)
109年2月中旬
109年3月16日中午12時31分
9,5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9,50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瑋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六第49至55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完成擷圖(見偵18244卷六第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244卷六第45至47頁、第57頁、第71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
謝政達
(提告)
109年3月16日
109年3月16日晚間8時4分
1萬6,016元(含手續費15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萬6,016元(含手續費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政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六第103至109頁)
②勇者戰場網路頁面擷圖、網路轉帳交易完成擷圖(見偵18244卷六第125至12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244卷六第85頁、第95至101頁、111至115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1
謝斯安
(提告)
109年3月10日
109年3月15日
下午3時4分
4,5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3萬9,10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斯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六第139至14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244卷六第135至137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59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3月16日
下午3時28分
9,501元
台北富邦帳戶
109年3月16日
晚間6時50分
4,501元
109年3月17日
晚間6時10分
1萬6,0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3月17日
晚間6時11分
2,301元
109年3月17日
晚間6時14分
2,301元
32
韋淑娟
(提告)
109年3月中旬
109年3月16日
中午12時50分
9,5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4萬1,8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韋淑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六第169至173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18244卷六第17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244卷六第167頁、第177至181頁、第185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3月16日
晚間6時52分
4,501元
台北富邦帳戶
109年3月16日晚間6時53分
2,3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3月17日
晚間6時38分
1萬6,0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3月18日
下午3時21分
9,501元
台新銀行帳戶
33
陳嘉龍
(提告)
109年3月15日12時
109年3月16日
中午12時16分
9,5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2萬5,50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嘉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六第189至195頁)
②陳嘉龍名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8244卷六第21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244卷六第187頁、第197頁、第201頁、第209至215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3月16日
晚間7時10分
1萬6,001元
台北富邦帳戶
34
陳彥彰
(提告)
109年3月15日
109年3月16日
中午12時7分
1萬6,0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6萬2,10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六第225至229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244卷六第221至223頁、第231頁、第237頁、第247至249頁、第259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9年3月16日
中午12時8分
2,301元
109年3月16日
下午3時54分
9,501元
台北富邦帳戶
109年3月16日晚間6時9分
2,3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3月17日
晚間6時7分
1萬6,0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3月17日
晚間6時11分
1萬6,001元
35
黃裕庭
(提告)
109年3月10日
109年3月16日
中午12時8分
2,3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1萬4,10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裕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六第275至279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244卷六第267至273頁、第285頁、第295至297頁、第303至305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3月16日
下午3時10分
9,501元
台北富邦帳戶
109年3月17日
間6時11分
2,3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36
鄭遠淵
(提告)
109年3月初
109年3月15日
下午4時4分
4,5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15萬2,51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遠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六第321至329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銀行網路轉帳明細;勇者戰場網路頁面擷圖(見偵18244卷六第331至337頁、第339至345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244卷六第311至31
9頁、第347至351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09年3月15日
下午4時6分
4,501元
109年3月15日
下午4時7分
4,501元
109年3月15日
下午4時16分
2萬8,001元
109年3月15日
下午4時17分
2萬8,001元
109年3月16日
中午12時10分
1萬6,0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3月16日
中午12時12分
1萬6,001元
109年3月16日
下午3時34分
9,501元
台北富邦帳戶
109年3月16日
下午3時35分
9,501元
109年3月16日
晚間6時25分
1萬6,001元
109年3月16日
晚間6時29分
1萬6,001元
37
江澤亨
(提告)
109年3月初
109年3月18日
下午4時55分
2萬8,526元
台新銀行帳戶
2萬8,52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澤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六第355至363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紀錄(見偵18244卷六第367至37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244卷六第353頁、第379至383頁、第391至393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8
王秀茵
(提告)
109年3月12日
109年3月16日
中午12時52分
1萬6,0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5萬7,504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六第395至41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完成擷圖(見偵18244卷六第415至417頁、第421至42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式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244卷六第465至473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3月16日
晚間6時27分
1萬6,001元
台北富邦帳戶
109年3月17日
晚間6時23分
1萬6,0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3月18日
下午3時47分
9,501元
台新銀行帳戶
39
謝珮彤
(原名謝嘉蓉,提告)
109年3月17日
109年3月17日
晚間6時14分
2,3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萬8,30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嘉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七第5至13頁)
②台新銀行網路轉帳明細;勇者戰場網路說明頁面擷圖、公告對話紀錄(見偵18244卷七第43頁、第49至51頁、第69至7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244卷七第3頁、第15至21頁、第35頁、第97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3月17日
晚間6時15分
1萬6,001元
40
陳怡彤
(提告)
109年3月12日
109年3月16日
晚間7時13分
1萬6,001元
台北富邦帳戶
4萬4,00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七第107至127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18244卷七第至133至13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244卷七第209至219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3月18日
下午4時52分
2萬8,001元
台新銀行帳戶
41
楊加琪
(提告)
109年3月15日12時
109年3月16日
中午12時55分
1萬6,0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4萬1,50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加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七第235至243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完成擷圖、勇者戰場LINE對話紀錄及頁面擷圖(見偵18244卷七第297至309頁、第311頁、第323頁、第341頁、第355至361頁、367至37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244卷七第231至233頁、第249頁、第279至281頁、第289頁、第295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3月16日
下午4時10分
9,501元
台北富邦帳戶
109年3月17日
晚間6時48分
1萬6,0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42
王心庭
(提告)
109年2月27日
109年3月16日
中午12時10分
1萬6,0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2萬5,00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心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七第379至381頁)
②王心庭名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網路轉帳交易完成擷圖;勇者場場LIN宣傳頁面擷圖(見偵18244卷七第391頁、第395至399頁)
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244卷七第373至377、第383頁、第387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3月16日
晚間6時11分
4,501元
台北富邦帳戶
109年3月16日
晚間6時26分
4,501元
43
許冠煊
(提告)
109年3月4日
109年3月15日
下午3時29分
4,5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萬6,60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冠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七第401至40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244卷七第421至431頁、第437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9年3月16日
下午3時46分
9,501元
台北富邦帳戶
109年3月16日
晚間6時17分
1萬6,001元
109年3月17日
晚間6時5分
1萬6,0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3月17日
晚間6時7分
2,301元
109年3月17日
晚間6時10分
2,301元
109年3月18日
下午4時24分
2萬8,001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3月18日
下午4時26分
2萬8,001元
44
戴中易
(提告)
109年3月13日
109年3月15日
下午4時59分
8萬4,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9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中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八第337至34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244卷八第335頁、第343至349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09年3月15日下午5時10分
2萬8,000元
109年3月15日
下午5時13分
8萬4,000元
45
詹文哲
(提告)
109年3月15日
109年3月15日
下午4時3分
2萬8,0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18萬7,12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文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八第355至36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244卷八第353、第365至371頁、第379至381頁、第389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09年3月15日
下午4時6分
2萬8,001元
109年3月15日
下午4時7分
4,501元
109年3月15日
下午4時8分
4,501元
109年3月16日
中午12時54分
1萬6,0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3月16日
中午12時55分
9,501元
109年3月16日
下午1時1分
1萬6,001元
109年3月16日
下午1時4分
2,301元
109年3月16日
下午3時41分
9,501元
台北富邦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3月16日
下午3時49分
9,501元
台北富邦帳戶
109年3月16日
晚間6時36分
2,3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3月16日
晚間6時39分
4,501元
台北富邦帳戶
109年3月16日
晚間6時40分
4,501元
109年3月16日
晚間6時43分
1萬6,001元
109年3月16日
晚間6時49分
1萬6,001元
109年3月16日
晚間6時51分
2,301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6,0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3月16日
晚間6時52分
4,501元
台北富邦帳戶
109年3月17日
晚間6時37分
2,3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3月17日
晚間6時38分
2,301元
109年3月17日
晚間6時42分
2,301元
109年3月17日
晚間6時43分
2,301元
46
梁博鈞
(提告)
109年3月15日
109年3月16日中午12時50分
9,5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3萬7,304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博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八第401至407頁)
②梁博鈞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網路轉讓交易完成擷圖(見偵18244卷八第427頁、第431頁、第437頁、第441至44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244卷八第391至399頁、第413頁、第417頁、第425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3月16日
中午12時54分
1萬6,001元
109年3月17日
晚間6時46分
2,3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3月18日
下午4時12分
9,501元
台新銀行帳戶
47
曾秋君
(提告)
109年3月15日
109年3月15日
下午3時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月17日」)
2萬8,0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萬6,00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秋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七第441至445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完成擷圖(見偵18244卷七第453頁、第457至459頁、第463頁、第479至481頁、第483至48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244卷七第439頁、第447至451頁、第489頁、第493頁、第497至499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9年3月15日
下午3時2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月17日」)
4,501元
109年3月15日
下午3時3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月17日」)
2萬8,001元
109年3月15日
下午3時4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月17日」)
4,501元
109年3月16日
下午4時2分
9,501元
台北富邦帳戶
109年3月16日
下午4時2分
9,501元
109年3月16日
晚間6時35分
1萬6,001元
109年3月16日
晚間6時39分
1萬6,001元
48
曾偉翔
(提告)
109年3月15日下午3時14分
109年3月15日
下午3時16分
4,5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8萬5,21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偉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七第503至51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完成擷圖(見偵18244卷七第515至521頁、第527至529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244卷七第501頁、第537至539頁、第543頁、第553至555頁、第559頁、第563至567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9年3月16日
中午12時6分
2,3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3月16日
中午12時7分
1萬6,001元
109年3月16日
中午12時9分
9,501元
109年3月16日
下午3時9分
9,501元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
台北富邦帳戶
109年3月16日
晚間6時41分
2,3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3月16日
晚間6時43分
1萬6,001元
台北富邦帳戶
109年3月16日
晚間6時45分
4,501元
109年3月17日
晚間6時9分
2,3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3月17日
晚間6時11分
1萬6,001元
109年3月17日
晚間6時17分
2,301元
49
王聖元
(提告)
109年3月15日
109年3月16日
晚間6時20分
2,3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2,30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聖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八第7至13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完成擷圖(見偵18244卷八第29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244卷八第3頁、第15至21頁、第27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0
李逸宸
(提告)
109年3月18日12時許
109年3月18日
下午3時16分
9,501元
台新銀行帳戶
9,50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逸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八第35至4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完成擷圖、李逸宸名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18244卷八第59頁、第65至6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244卷八第33頁、第43至47頁、第51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1
周伯瑞
(提告)
109年3月15日
109年3月15日
4,5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萬1,91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伯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八第79至103頁、第105至10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244卷八第111至119頁、第125頁、第135至137頁、第149頁、第153頁、第161至163頁、第167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9年3月15日
4,501元
109年3月16日
中午12時38分
2,3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3月16日
下午3時39分
9,501元
台北富邦帳戶
109年3月16日
下午3時40分
9,501元
109年3月16日
晚間7時18分
2,3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3月16日
晚間7時19分
4,501元
台北富邦帳戶
109年3月16日
晚間7時21分
2,3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3月16日
晚間7時22分
4,501元
台北富邦帳戶
109年3月16日
晚間7時23分
2,3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3月17日
晚間6時37分
2,3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3月17日
晚間6時39分
2,301元
109年3月17日
晚間6時41分
2,301元
109年3月17日晚間6時47分
2,301元
109年3月18日
下午3時35分
2萬8,001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3月18日
下午5時1分
9,501元
109年3月18日
下午5時3分
9,501元
109年3月18日
下午5時5分
9,501元
52
游明樺
(提告)
109年3月6日晚間7時
109年3月16日
中午12時28分
1萬6,0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7萬6,50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明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八第189至19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244卷八第183至187頁、第197至201頁、第205頁、第209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9年3月18日
下午3時6分
9,501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3月16日
下午3時13分
9,501元
台北富邦帳戶
109年3月16日
下午3時37分
9,501元
109年3月16日
晚間6時13分
1萬6,001元
109年3月17日
晚間6時17分
1萬6,0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53
吳源家
(提告)
109年3月10日
109年3月15日
下午3時13分
4,5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13萬1,91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源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八第219至225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完成擷圖(見偵18244卷八第至237至245頁、第26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244卷八第215至217頁、第263頁、第269至273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9年3月15日
下午3時14分
2萬8,001元
109年3月16日
中午12時55分
9,5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3月16日
中午12時56分
1萬6,001元
109年3月16日
中午12時57分
2,301元
109年3月16日
下午3時39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月17日」)
9,501元
台北富邦帳戶
109年3月16日
下午3時42分
9,501元
109年3月16日
晚間6時24分
1萬6,001元
109年3月16日
晚間6時25分
2,3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3月17日
晚間6時16分
2,3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3月17日
晚間6時18分
1萬6,001元
109年3月17日
晚間6時19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月16日」)
1萬6,0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國泰世華帳戶」)
54
張淵鑫
(提告)
109年3月初
109年3月16日
晚間6時6分
4,501元
台北富邦帳戶
3萬6,50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淵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4卷八第283至289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完成擷圖(見偵18244卷八第32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244卷八第295至297頁、第301頁、第305頁、第309頁、第315至323、第331至333頁)
陳威羽、周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潘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3月17日
晚間6時6分
1萬6,001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3月17日
晚間6時10分
1萬6,001元
說明
①上開被害人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金額共計為59萬2,876元;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額合計為95萬3,686元;匯入台北富邦帳戶之金額為61萬9,078元;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為50萬7,555元。
②上開被害人匯入上開4帳戶之金額合計為267萬3,195元。
附表二:(陳威羽提款一覽表暨款項流向)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款項流向
1
陳威羽
109年3月17日中午11時50分
桃園市○○區○○○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
台北富邦帳戶
240萬元
於109年3月17日中午12時23分後不久,陳威羽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將550萬元轉交予周俊男;周俊男則於同日傍晚,在其華勛街住處,將550萬元再轉交予潘俊嘉。
109年3月17日中午11時54分
30萬元
2
109年3月17日中午12時23分
桃園市○○區○○○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
國泰世華帳戶
280萬元
3
109年3月18日中午12時19分
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內壢分行
中國信託帳戶
150萬元
陳威羽提領款項後,於同日下午前往周俊男位於華勛街之住處轉交上開150萬元;周俊男再於同日晚間於研鼎工程行轉交上開款項予潘俊嘉。
4
109年3月19日上午11時58分
桃園市○○區○○○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台新銀行帳戶
124萬元
陳威羽提領款項後,在同日下午前往周俊男位於華勛街之住處轉交上開124萬元;周俊男再於同日晚間於研鼎工程行轉交上開款項予潘俊嘉。
附表三:(扣案物部分)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說明
1
國泰世華帳戶存摺
1本
陳威羽
被告陳威羽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六第223頁)
2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1本
3
台北富邦帳戶存摺
1本
4
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1本
5
IPHONE6SPLUS手機
1支
周俊男
被告周俊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六第223頁)
6
IPHONEX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7
紅米手機
1支
8
現金6萬9,000元
被告周俊男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附表四:
日期
時間
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
時間
門號0000000000
基地台位置
出處
109年3月17日
下午4時8分起至晚間10時46分止
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下午5時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本院通聯記錄卷第105至106頁、第308頁
109年3月18日
下午4時13分起至翌日凌晨2時59分
桃園市○○區○○○街0○0號16樓、同區○○路0段000號5樓、同區○○路000號
下午4時40分起至翌日凌晨5時1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16樓、同區○○路0段000號5樓、同區○○路000號12樓
本院通聯記錄卷第109至110頁、第309頁
109年3月19日
晚間9時27分起至翌日凌晨2時50分
桃園市○○區○○○街0○0號16樓、同區○○路0段000號5樓、同區○○路000號、同區○○路0段000號
晚間9時7分起至翌日凌晨5時18分
桃園市○○區○○○街0○0號16樓、同區○○路0段000號5樓、同區○○路000號12樓
本院通聯記錄卷第109至110頁、第309至310頁
說明
①「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距周俊男之華勛街住處約600公尺(見本院卷四第491頁)
②「桃園市○○區○○○街0○0號16樓」、「同區○○路0段000號5樓」、「同區○○路0段000號」、「同區○○路000號」、「同區○○路000號12樓」距研鼎工程行之行車距離分別約為1.3公里、800公尺、400公尺、1.7公里、55公尺(見本院卷四第479至4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