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54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范宗明
陳銘杰 被告 呂秀齡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就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被告呂秀齡違反銀行法案件,該案
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宣告被告呂秀齡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上訴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年
1月17日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並宣告被告呂秀齡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併宣告沒收被告呂秀齡名下帳戶內之存款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以,關於宣告被告呂秀齡有罪及相關沒收部分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依前引規定,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已有未合。
㈡再者,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年1月17日
判決後,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迄未確定,此有本院106年9月1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是以,該案既尚未終局確定,則在被告名下帳戶查扣之存款,是否果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否均應予沒收,仍待終審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始能確定,原難認檢察官於案件尚未定讞以前,即逕依聲請人所請而予以給付係屬妥適,且縱被告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依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屬犯罪所得,然因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眾多,非僅本件聲請人2人,而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亦顯未足全體被害人之受害金額,則日後執行時,被告名下帳戶應如何發還或給付予各該被害人,自應經由特定程序進行分配,使各該被害人均能由該帳戶內之款項公平受償,本無從依聲請人之請求即逕予全數給付,而忽略尚有其他被害人之情,益見聲請人逕向檢察官請求給付其等被害金額之全額,尚屬無據,更遑論該案事實上既未確定,本已不存在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處分時,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對於沒收物,在裁判確定後,因受權利人聲請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而予發還或給付之問題,故聲請人以檢察官否准其給付沒收物之聲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第48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征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職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弟3號刑事判決,併宣告沒收被告呂秀齡名下帳戶內之存款,違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其宣告沒收被告呂秀齡名下帳戶內之存款,應屬違誤。
㈡被告呂秀齡帳戶內之存款,均係抗告人匯入之金額,已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中詳述之,足資參考。而且抗告人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是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被害人及兼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法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1項第1款之執行名義,依據最高法院70年4月21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抗告人自得請求給付被告呂秀齡沒收之帳戶內存款,否則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豈非形同具文?㈢又原裁定謂「關於宣告被告呂秀齡有罪及相關沒收部分之法
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依前引規定,本院既非論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已有未合」云云,亦屬違誤,苟係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裁定法院聲明異議,則原裁定法院亦應依職權為之移轉與有管轄權之法院為之裁定,不可自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何況,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否准給付沒收物之處分,依程序上應向原裁定法院聲明異議。㈣又按「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
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6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具終局執行力。職此,鈞院亦應依法給付沒收物。
㈤檢察機關處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並無「現仍由
最高法院審理中」,即不給付沒收物之規定,且案件在最高法院審理,抗告人對於該刑事案件何時確定,無從知悉,抗告人之金錢誤入被告呂秀齡扣押之帳戶內,該帳戶自民國10
0年12月19日被扣押迄今為止,歷時將近6年,抗告人被侵害之金額雖已取得終局強制執行力,卻仍然無法取得求償,而致生活陷於窘境,請鈞院體恤抗告人之困境,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取得應得之金額云云。
三、經查:㈠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此於刑事訴訟法第31
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於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雖然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如執行處分中之計算刑期,或執行沒收,或罰金之繳納有重大出入或准易科或易服勞役等是。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而聲明異議,應係對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聲明異議,而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沒收命令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為之,而非同法第484條。次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
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雖係就上訴程序闡釋之判例及裁定,惟依其意旨,以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救濟方式,亦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陳述意見、申訴、異議或聲請撤銷等語句,只要受處分人於受處分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或抗告。本件被告呂秀齡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於104年10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處罪刑,被告呂秀齡等人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1月17日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下稱本院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呂秀齡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以扣案之被告呂秀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新臺幣29,478,986元,係得億智公司使用上開帳戶非法吸收資金所得款項,應連同其孳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呂秀齡等人已具狀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等情,亦有原審106年9月19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是被告呂秀齡上開帳戶內存款雖經扣押,並經本院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但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定讞,此扣押物既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抗告人,即屬發還扣押物之執行。抗告人對於該處分具狀向原審法院表示不服,請求給付扣押物,係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向原審具狀表示不服而請求撤銷並給付扣押物,揆諸前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準抗告範疇,且不應因其書狀誤繕為聲明異議而有不同。原裁定未注意及此,依同法第484條規定處理,固有違誤。㈡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
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刑事判決,既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全案迄未確定,該案所扣押被告呂秀齡帳戶內款項,即屬被告呂秀齡等人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仍有留存以供查證之必要,且與該案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為日後審理需要及證據保全,而應繼續扣押。而且由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之立法理由「依新刑法第38之3條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等語,可知犯罪被害人應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沒收物,本院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給付被告呂秀齡扣押帳戶內存款,即有未合。況且本院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扣案非法吸收資金所得款項,除抗告人外,尚有其他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十五所示眾多被害人,如該等被害人全部或部分主張權利,均影響犯罪所得之分配,故究應如何分配,仍有待全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自不得在本院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逕予將扣案犯罪所得之上開帳戶內款項,給付予抗告人。
㈢次查,抗告人雖於抗告意旨中陳稱本院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被
告呂秀齡扣押帳戶內存款,違反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云云。惟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銀行法關於沒收部分即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上開本院刑事判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呂秀齡扣押帳戶內存款,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查,抗告意旨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銀行法
第136條之1等規定,主張其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具終局執行力,依法得請求給付扣押物云云。惟按,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105年6月22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固定有明文,然其修正意旨僅係在避免刑事扣押經撤銷後,因重複查封禁止之相關規定,導致因無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使被告有趁隙脫產之機會,非認為實行債務人之債權受償之強制執行程序,優先於國家依法所為之刑事扣押程序。而且依司法院96年6月訂頒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其中
叁、民事執行與其他機關強制處分之關係,載明:「....(三)經檢察官扣押或禁止處分之債務人財產:經檢察官為供證據之用而為扣押或其他禁止處分之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得對檢察署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待該刑事案件終結,得發還債務人或撤銷禁止處分時,准由執行法院扣押,並函告執行法院處理。....。」,可知強制執行之標的如經檢察官扣押,則此標的已處於扣押狀態,此時執行法院僅得對檢察署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並待刑事案件終結,得發還債務人或撤銷禁止處分時,方得由執行法院予以扣押。是以,本案抗告人雖對被告呂秀齡等人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字第6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此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至26頁),仍不得請求為實質上處分逕行受償。
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上開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無從依抗告人之請求逕予全數給付被告呂秀齡扣押帳戶內款項,而為駁回抗告人請求之裁定,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雖未注意,誤將抗告人就檢察官否准給付處分向原審法院表示不服,請求給付扣押物之意思表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處理,而有所違誤,然原審既已為上開實質審認,且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雖說明之理由三、㈠有未合,然未影響裁定之主旨,其結論並無二致,尚無因此予以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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