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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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長鬃山羊壹隻(死體)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長鬃山羊係保育類野生動物,且未經公告族群量逾越環境容量,被告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故其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規定之除外情形,其以不詳方式獵捕長鬃山羊,係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未侵害數法益,自屬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同時違反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造成之損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偶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其有正當之工作,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扣案之長鬃山羊1隻(死體),係屬非法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瓦斯噴燈(起訴書記載為噴槍)1具,雖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屬被告於獵捕長鬃山羊犯行完成之後,用以處理屠體所用之工具,尚非供犯罪所用工具,乃不併諭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
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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