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65號
原   告  方素貞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晃成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
訴請求:東元資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億豪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豪公司)應各給付原告
6,794元、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被告億
豪公司部分將聲明縮減為:億豪公司應給付8,000元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億豪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生活清苦,資力欠佳,故聲請更生,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並於民
國108年9月30日以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許可更生方案,孰料,被告東元公
司明知原告已聲請更生程序,卻不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反
而於109年1月10日以債權憑證(橋頭地院108年度司執英
字第682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254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核發扣押
命令於伊任職之日盛發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發公司),因此
扣得伊之薪資6,794元,經伊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始由
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254號裁定駁回東元公司之
強制執行聲請,被告東元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既經駁回,被
告東元公司又因可歸責之事由,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被
告東元公司之債權應歸於消滅,而不得行使。又億豪公司亦
未於伊之更生程序中陳報債權,卻於109年7月間致電原告
要求還款,並威脅如不還款,即將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因
恐薪資再次遭扣押,將致工作不保,故與被告億豪公司協商
按月還款,迄至本件起訴前,合計已還款8,000元,惟被告
億豪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更生程序中陳報債權,
億豪公司之債權,應亦歸於消滅,不得行使債權。是東元公
司、億豪公司均各自以其等已消滅之債權,向原告請求清償
,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元公司、億豪公司各返還
6,794元、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東元公司、億豪公
司應各給付原告6,794元、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東元公司部分:原告為擔保貨款,故於96年3月12日簽發,
票面金額為1萬2,9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扣除原告已清償之貨款,原告尚欠伊公司4,200元
及自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伊公司遂以上開金額之本票債權,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經伊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8233號
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執行無著,經橋頭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
證,伊公司復以系爭債權憑證於109年1月10日再次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扣
得原告之薪資6,794元後,遭本院以原告已聲請更生為由,
駁回伊公司對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惟原告雖聲請更生卻未
陳報伊公司之債權,甚至於收到伊公司聲請之本票裁定,亦
未主動告知已聲請更生,直至更生方案經認可,伊始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原告之聲明異議狀得知,足見伊公司未於更生程
序陳報債權無可歸責,伊公司之上開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伊公司之
債權未歸於消滅,伊公司取得系爭6,794元即屬有法律上原
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於法即有未
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億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書狀主
張:依債清條例第43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債權人清
冊,使債權人有參與更生之機會,原告於聲請更生後,並未
將伊公司之債權列入債權清冊,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不可歸
責於伊公司,又依債清條例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需債務
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已申報之債權及未申報之債權
始歸於消滅,準此,縱伊之債權因未申報而生失權效,亦需
限於原告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而本件原告之更生方
案,雖經系爭裁定准許,惟尚未履行完畢,依上開說明,原
告之更生方案既未履行完畢,伊對原告之債權即未歸於消滅
,伊本於債權請求原告償還,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清償系爭8,000元,構成不當得利,然原告於10
8年9月經裁定許可更生,卻於109年間自願分數次還款伊
公司,倘如原告所述,伊之債權已消滅,原告仍自願還款,
縱構成不當得利,亦屬任意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
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擔保貨款簽發系爭本票,嗣由被告東元公司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099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告確定,嗣被告東元公司以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8233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執行無著,經橋
頭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東元公司復以系爭債權憑證於10
9年1月10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核發扣押命令,扣得原告之薪資6,794元後,遭本院
以原告已聲請更生為由,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254號裁定駁
回被告東元公司對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
㈡、原告已於109年7至10月間自行還款8,000元予被告億豪公司

㈢、原告聲請更生,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該院於108年9月30日以系爭裁定
認可原告所提之更生方案。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東元公司、億豪公司是否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㈡、被告東元
公司、億豪公司之債權是否因原告經系爭裁定認可原告所提
之更生方案而消滅?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東元公司、億豪公司各返還6,794元、8,000元,是否於
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東元公司、億豪公司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
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
1.本件原告前依債清條例規定向橋頭地院聲請更生,經橋頭地
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准許更生,復於108年9
月30日以系爭裁定認可債務人即原告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而
被告未於期限內申報債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且
未補報債權,全案於108年9月30日公告認可更生方案並已
確定,原告依上開裁定認可之更生條件履行中,尚未履行完
畢等情,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2.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表明債權
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債清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81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有陳報債權
之義務。
3.查原告前於107年間向橋頭地院聲請更生時,在其所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中未將被告東元公司、億豪公司及其等之債權列
入清冊內;在更生事件進行中,原告也沒有主動向本院申報
本件被告東元公司、億豪公司之債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0頁、第119頁),並有系爭
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頁)。原告就此固主張:
其曾於更生期間以口頭告知被告東元公司、億豪公司之催收
人員已聲請更生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衡酌上情,應認上開更生事
件雖經橋頭地院以網路公告方式催告債權人限期申報債權,
但原告既漏未將被告之債權陳報法院,致被告億豪公司、東
元公司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無法受有通知,而未能及時申
報債權,應認此事由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東元公司、億豪公司
,至原告主張:被告東元公司、億豪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未於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云云,則無可採。
㈡、被告東元公司、億豪公司之債權是否因原告經系爭裁定認可
原告所提之更生方案而消滅?
1.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
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
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清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準此,不論債權人之債權申報與否,於債務人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時,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
權,始歸於均消滅。
2.查原告之更生方案雖經系爭裁定許可,依系爭裁定所示該更
生方案之履行期間為自認可裁定確定起翌月起6年,而該裁
定於108年9月30日作成,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9-63頁),準此,原告之更生方案應於114年始能履行完
畢,且原告於本院亦陳稱:該更生方案尚在履行中,尚未履
行完畢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
),故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即原告尚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
,被告東元公司、億豪公司之債權,即便係未於更生程序陳
報,且超出更生方案部分,仍未消滅。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元公司、億豪公司各
返還6,794元、8,000元,是否於法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2.承上所述,被告東元、億豪公司各於109年間受領還款6,79
4元、8,000元時,原告之更生方案尚未履行完畢,其等之
債權均尚未消滅,被告東元公司、億豪公司受領給付之法律
上原因仍存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主張:原告之更
生方案,已獲裁定認可,被告東元公司受領6,794元、被告
億豪公司受領8,000元給付之法律原因即不存在,應負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東元
公司、億豪公司應各給付原告6,794元、8,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徐美婷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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