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1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昌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55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沈昌鴻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1包,經送請鑑驗,既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仍應依法沒收銷燬,爰聲請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情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在卷,並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且依毒偵字第3585號第50頁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開物品為透明結晶1小包,驗前含袋毛重0.55公克,取樣0.0022公克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上開物品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所有,均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