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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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35號
原 告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陳芳惠
被 告 詹麗玉
訴訟代理人 詹麗娟
被 告 詹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其為被告詹惠玲之債權人為由,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477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9月14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0被告詹麗
玉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並重新分配。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提起確認之訴,
並追加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詹惠玲所有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53/100,000及其上同段17
0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14日所設定擔
保債權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10被告詹
麗玉受分配之1萬6,000元及200萬元,合計201萬6,000
元,均應予剔除。原告追加提起確認之訴,均係本於其為被
告詹惠玲債權人地位之主張,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原
告擴張剔除系爭分配表之範圍部分,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合於前述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分配表
所載分配期日109年10月16日前10日之109年10月6日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對被告詹惠玲有10萬6,001元本息及違約
金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894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與系爭執行事
件併案執行,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26日以340萬9,900
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於次序8分配
執行費1萬6,000元,並於次序10分配第2順位抵押債權20
0萬元予被告,伊公司及其他普通債權人則均僅受部分分配
。惟被告2人為姊妹關係,被告詹惠玲雖於99年間以系爭不
動產為被告詹麗玉設定系爭抵押權,但所擔保之債權登記資
料顯示為無息,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均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
,以佐證債權存在,又依系爭不動產拍賣公告所示系爭不動
產由至少3位以上之承租人承租中,且均以租金扣抵債務人
即被告詹惠玲積欠之債務,在在均顯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有諸多背於常情之處,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應為被告間基於姊妹情誼為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所
為之虛偽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亦屬虛偽,被告詹麗玉受分配之金額共201萬6,
000元,均應予剔除,改由伊公司及其他普通債權人按債權
額比例受分配等情,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10被告詹
麗玉受分配之1萬6,000元及200萬元,合計201萬6,000
元,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詹惠玲從92年起陸續向被告詹麗玉借款累計
金額超過200萬元,因被告詹惠玲均未如期清償,故於99年
間另簽立借款金額為200萬元之借據外,並於同日另簽發金
額各為200萬元、3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詹麗玉,嗣於99年
12月間又設立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至於借款之交付
方式,除部分以匯款、現金外,另有部分以被告詹麗玉所有
金飾交付方式為之,以金飾交付部分,被告詹惠玲並另簽立
借金收據為憑,凡此均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
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暨請求將被告詹麗
玉受分配之金額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均非有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詹惠玲於99年間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詹麗玉設
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擔保債權金額為200萬元。
㈡、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以本院
107年度7月17日雄院和107司執如字第29072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於
109年8月26日以340萬9,900元拍定。並經原告以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243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09年
度司執字第4894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與系爭執行
事件併案執行。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9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於
次序8分配執行費1萬6,000元及次序10第二順位抵押債權
200萬元予被告詹麗玉;原告則僅受償執行費735元,其餘
34萬844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均未受分配。
㈣、被告詹惠玲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
權。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㈡
、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是否虛偽?系爭抵押權及
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㈢、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
次序8、10被告詹麗玉受分配之1萬6,000元及200萬元,
均予剔除,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詹惠玲之債權人,被告詹麗玉對被告詹惠玲並無系爭分配
表次序8、10之債權存在,本應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
卻列入系爭分配表,致原告受償金額減少,惟為被告所否認
。是以,被告詹麗玉對被告詹惠玲就系爭分配表次序8、10
之債權存在與否,業已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金額,致其私法
上地位不安定,並得以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
利益。
㈡、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是否虛偽?系爭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
1.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
為異議權,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為異議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而參與分配債權之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
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始得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是分
配表異議之訴,不僅在救濟分配順序之違誤,亦兼及受分配
債權之有無、債權金額之多寡,債權人如以參與分配之他債
權人並無實際債權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與確
認他人債權不存在之訴無殊,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人,就債
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並認被告詹麗玉所參與分配之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
債權不存在,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詹麗玉就其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詹麗玉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業據其
提出借據4紙、本票5紙、個人質借單、借金收據(見本院
卷第133-137頁、第151-157頁、第161頁、第177-197頁
)為證,上開借據分別載明:被告詹惠玲於99年1月2日向
被告詹麗玉借款31萬元、被告被告詹惠玲於99年1月2日向
被告詹麗玉借款200萬元、被告詹惠玲於98年2月3日向被
告詹麗玉借款購買機車7萬5,000元,願每月清償2,500元
及借款見證人 洪瑞宏 、被告詹惠玲於96年5月5日向被告詹
麗玉借款60萬元購買計程車,每月願還款1萬元,並開立3
張票面金額各20萬元之本票等語,有借據4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3-135頁、第155-157頁),又被告詹惠玲所簽
發之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31萬元、7萬5,000元、20
萬元、20萬元,有上開本票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55頁、第161頁)上開本票所載金額,核與前揭借
據內容大致吻合,又被告所提出個人質借單(見本院卷第
151-153頁)其中數量部分,有部分與被告所提「出借金子
收據」(見本院卷第177-197頁)亦大致吻合。另參以,證
人李○柔於本院證稱:伊為詹麗玉之前大嫂關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經過,伊係知道的,伊知悉此事係因與前夫即
詹麗玉之兄長詹○○貴離婚前,伊曾陪詹麗玉去典當金飾,詹
麗玉曾告知點當金飾之目的係為借款予詹惠玲,且詹麗玉曾
向伊詢問如何處理與詹惠玲間之借貸關係,伊曾建議詹麗玉
匯款較佳,因此詹麗玉曾將其匯款予詹惠玲之中華銀行匯款
單出示伊,伊並曾陪伴詹麗玉至地政機關遞交系爭抵押權之
申請書,此外,亦經由前夫詹○○貴得知詹麗玉另曾為詹惠玲
繳納會款,但詳細金額因時間已久難以確認,只記得借款加
借金子部分大約150萬元,代繳會款有超過1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71-173頁)。證人李○柔與被告僅為前姻親,已
無親屬關係,顯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責風險之必要,其所述
堪信為實在。由前揭借據4紙、本票5紙、個人質借單、借
金收據,核與上開證人李○柔所述情節大致吻合觀之,堪認
,系爭抵押權確有借款200萬元之擔保債權存在。
3.至原告雖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無息、系爭不動產
於拍賣前曾出租予多位第三人以租抵債,且被告詹麗玉於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未即時陳報債權證明,足見,被告
基於姊妹親誼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規避強制執行所為
,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
存在云云,惟被告詹麗玉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已提出系爭抵押
權申請書、本票5紙、借據4份為證,有系爭執行卷中之參
與分配卷可稽,並無原告所稱:未陳報債權證明一事,原告
就此容有誤會。其次,縱認系爭債權為無息,此於親人間借
貸中十分常見,被告為姊妹基於姊妹情誼不賺取利息,並無
原告所稱背於常情之處,至於系爭不動產出租第三人並以租
金抵償被告詹惠玲之債務部分,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
真正與否並無關聯,亦無法據此推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
之債權為虛偽,至原告以被告基於姊妹情誼,以虛偽債權設
定虛偽系爭抵押權,以規避強制執行云云,則顯係出於其主
觀之臆測及想像,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10被告詹麗玉受分配之1
萬6,000元及200萬元,均予剔除,是否有理由?
本件系爭抵押權確有借款200萬元之擔保債權存在,已如前
述,則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為虛偽為由,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10被告詹麗玉受分配之1萬6,00
0元及200萬元,均予剔除,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
之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10被告詹
麗玉受分配之1萬6,000元及200萬元,合計201萬6,000
元,均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