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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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進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進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中柱計程車行」統一編號戳章
壹枚、「 張元文 」私章壹枚,及偽造之「中柱計程車行」統一編
號戳章印文、「張元文」印文各伍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關於「共50張(未扣案),下稱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共50張(其中6張已扣案,其餘未扣
案)」、第17行關於「尚未使用之3張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尚未使用之4張空白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第27、28行關於「並扣得空白之偽造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3張( 蔡碧鳳 交付)」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並扣得
空白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張(蔡碧鳳交付)」;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關於「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之記
載,應予更正為「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張」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查被告何進賢前曾於民國105年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經本院於107年7月30
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確定,於10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規定之累犯。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為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與本案
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所侵害之法
益,均不相同,前後所犯二罪罪質有別,犯罪情狀間並不具
備內在關聯性,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
罰反應力薄弱,爰不加重其刑。
三、偽造之「中柱計程車行」統一編號戳章1枚、「張元文」私
章1枚,及偽造之「中柱計程車行」統一編號戳章印文、「
張元文」印文各50枚(其中各6枚已扣案,見偵查卷第45至
53頁扣押物品目錄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