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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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進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進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中柱計程車行」統一編號戳章
壹枚、「 張元文 」私章壹枚,及偽造之「中柱計程車行」統一編
號戳章印文、「張元文」印文各伍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關於「共50張(未扣案),下稱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共50張(其中6張已扣案,其餘未扣
案)」、第17行關於「尚未使用之3張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尚未使用之4張空白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第27、28行關於「並扣得空白之偽造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3張( 蔡碧鳳 交付)」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並扣得
空白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張(蔡碧鳳交付)」;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關於「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之記
載,應予更正為「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張」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何進賢前曾於民國105年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經本院於107年7月30
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確定,於10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規定之累犯。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為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與本案
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所侵害之法
益,均不相同,前後所犯二罪罪質有別,犯罪情狀間並不具
備內在關聯性,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
罰反應力薄弱,爰不加重其刑。
三、偽造之「中柱計程車行」統一編號戳章1枚、「張元文」私
章1枚,及偽造之「中柱計程車行」統一編號戳章印文、「
張元文」印文各50枚(其中各6枚已扣案,見偵查卷第45至
53頁扣押物品目錄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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