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張吳清月 (即 張豐奇 之繼承人)
張益裕 (即張豐奇之繼承人)
張明正 (即張豐奇之繼承人)
張良安 (即張豐奇之繼承人)
張翠芬 (即張豐奇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
劉靜芬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輔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間
之界址,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9年9月9日
鑑定圖所示之F-G-H-J-K-L-M-N-P黑色連接點線。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
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
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原告張吳清月主張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十三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甲地)與鄰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因重測結果,界址不明,而起訴
請求判定界址,對於系爭甲地之全體共有人,自必須合一確
定。而查原告張吳清月、張益裕、張明正、張良安、張翠芬
均為系爭甲地登記所有權人張豐奇之繼承人,系爭甲地前經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回復登記於張豐奇名下後
,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該地等情,有本院
前開判決書、系爭甲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11頁至第218頁、第25頁)。則原告張吳清月於起
訴後,追加張益裕、張明正、張良安、張翠芬為原告,核屬
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經
整合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其法定代理人並
由 蔡篤乾 變更為 蔡昇甫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9月18
日農人字第109072654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
,並經蔡昇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8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甲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張豐奇,原告為張豐奇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系爭甲地;被告則為鄰地即系爭乙地所有權人。兩
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界址有糾紛,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
兩造間前開土地之界址。而依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
年9月9日鑑定圖(下稱附件鑑定圖)所示,以丙方案計算
面積,與系爭甲地原有面積最為接近,應屬適當。
二、並聲明:確認原告共有之系爭甲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乙地土
地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Q-R-S-J-K-L-M-N-P之連接
線。
貳、被告答辯則以:本件無證據顯示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
生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事
,自宜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所測繪之結果作為兩造間界址
。並聲明:確認原告共有之系爭甲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乙地
土地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Q-R-S-J-T-U-V-W-P之連
接線為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甲地為其等繼承人張豐奇所有,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為其等所共有;系爭乙地為被告所有等情,有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書、系爭甲地、系爭乙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8頁、第25
頁、第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又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
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
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
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
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
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如聲明所示等語,然被
告則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件鑑定圖所示105年度重
測成果之經界線為準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
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聲明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間之
界址,核屬於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本院不受兩造主張之
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三、本件土地界址之認定,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
舊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
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再地政機關所製作
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
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
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
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在其餘之土
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
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
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治時期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
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因此,除於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
圖地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
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在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之情況下,以地籍圖
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並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經本院會同國土測繪
中心測量人員到場勘測,並由兩造到場指界,由國土測繪中
心測量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被告主張之界址即為
108年度秀雅段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裁處位置之經界線,下稱重測後經界線】,且依地政機關
保管之地籍圖施測、製作鑑定書圖及系爭土地面積差異分析
表。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
檢測108年度台中市大雅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
經檢核無誤後,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
1200),再依據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
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如
附件鑑定書所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1頁
至第113頁)、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2月16日測籍字第1091
33801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
5頁至第129頁,鑑定書、鑑定圖均如附件所示)。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Q-R-S-
J-K-L-M-N-P之連接線等語。然查前開連接線其中部分係依
重測前經界線,部分依重測後經界線,標準並非一致,將肇
致系爭甲、乙土地形狀有所偏移,尚非有當。又被告具狀指
稱應以重測前地籍線為準,卻又聲明請求判定重測後經界線
為兩造間界址,亦有矛盾。而查兩造各自主張前開界址,僅
各係以土地面積最接近重測前面積,固應各以該連接線為系
爭土地間之界址,是其等各自主張之目的,無非均係欲維持
其等所有土地之原登記面積。然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故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
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
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徒以原登記面積為唯一依據,藉以決
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乃屬倒果為因,均非可採。
六、而觀附件鑑定圖,可見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部分
經界線完全重疊,部分經界線則有些微差距。而本件並無證
據顯示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圖地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
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地
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且觀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線系爭甲地面積為475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512平方公尺
相較,差距僅14.73平方公尺;系爭乙地重測前面積為3669
.12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3902平方公尺相較,差距雖有23
2.88平方公尺,然因系爭乙地面積廣大,上開差距比例較諸
實際登記面積相差不到1%,堪認重測前經界線並無顯不可
採之情形。
肆、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衡諸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
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
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等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
應屬準確。且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間界址之鑑測,係依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
地籍圖數值化成果、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鑑測結果與地
籍圖相符,不致造成土地坐落位置位移,且依此鑑測結果,
各筆土地之圖簿面積整體而言,差異不大,堪認其鑑測結果
並無不精準之情,應可憑信。從而,本院認定系爭土地間之
界址線為如附件鑑定書所示之編號F-G-H-J-K-L-M-N-P黑色
點線之連接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陸、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本訴部分屬於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負擔2分之1,較為
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