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6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仲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110年度中簡字第195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5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仲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院所接受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犯罪事實
一、王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13日凌晨3時許,侵入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 吳彥 謹所有,擺放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6住處門口之高跟鞋、拖鞋各2雙(總價值新臺幣3420元),得手後,隨即下樓並騎乘牌照號碼921-NUC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 吳彥謹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王仲維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其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彥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進入被害人屋內,然已侵入公寓樓梯間行竊,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應論以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適用法則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俱已歸還被害人,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及審酌被害人吳彥謹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猶有大好前程,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自承其有戀鞋癖,審酌其身心狀況,為建立被告正確觀念、導正行為偏差,及提供必要之協助,以避免其心存僥倖,警惕被告不得將衝動控制障礙作為犯竊盜罪之合理藉口,並促使被告積極接受個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俾預防再犯,提高其自控能力,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併依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之處遇措施(實際進行診療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之頻率及相關內容,由執行檢察官指定,並與該醫療院所協調定之),及命被告應參加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
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