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4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鳳枒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因對丈夫 沈和進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其夫沈○進及其子女乙○○、沈○澄(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甲○○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於本案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同月9日19時3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前揭其住處內對乙○○辱罵稱「我生你這個垃圾小孩」等語,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本案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㈠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㈡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㈢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案外人沈○澄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兒童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敘及上開少年之部分,均以沈○澄稱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8至19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通常保護令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錄音譯文、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31至33、3
5、37、43至4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二)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母,是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辱罵之言語,使告訴人心理上產生不快,為騷擾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之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明知其依保護令應遵守之事項,仍不思與家人相互尊重和睦共處,竟無視保護令內容之效力,僅因一時氣憤,仍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精神損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