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5號聲請人 陳彩梅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民法上之繼承人,分為血親繼承人及配偶繼承人二種。血親繼承人有先後順序之差別,先順序之繼承人存在時,後順序之繼承人不得繼承,即所謂空位繼承。配偶相互間有繼承遺產之權利,但不在法定順序之內,乃立於特殊之地位(參照 林秀雄 教授著繼承法講義,2012年10月5版第16頁)。再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吳文言 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死亡,聲請人於111年1月7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彩梅於111年2月1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
出被繼承人吳文言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查報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為什麼到111年1月7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經聲請人於陳報狀中表示,先夫住院及往生時,本人均隨伺在側,而自先夫往生後,本人及兒女均忙於辦理喪葬及祭祀等事宜,加以長女、次男及次女均旅居在台。至本年1月7日晚始與長女、長男、次男及次女於家中首次共商有關先夫遺產繼承等事宜,始知悉本人亦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等語。
㈡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為配偶繼承人,則聲請人無
待其他血親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既於110年11月8日便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亦隨即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110年11月8日)起3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聲請人於111年2月1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