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94
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之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號碼為「三四0九-KG」號汽車牌照壹面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號碼為「三四0九-KG」號汽車牌照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並偽造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用以懸掛於買受之上開贓車上供己使用」應補充為「並於不詳時、地,因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遺失,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偽造車號0000-00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於所買受之上開贓車上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
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一體適用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另就易刑處分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此指明。
三、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被告偽造汽車牌照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懸掛上開偽造之汽車牌照1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起至為警查獲前止,先後多次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基於行使偽造該汽車牌照之接續犯意,於時空上有密接不可分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之單一犯罪。另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所偽造之車號0000-00號牌照,係因其原有3409-KG號車牌0面遺失,但因無力繳納罰單致未敢申請新牌照,因而偽造上揭車牌0面等情,是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故買贓物之行為,並不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核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論以牽連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造成偵查機關財產犯罪查緝困難及被害人難以追索,且有害於監理單位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並考量其動機、手段、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皆非同條例第3條、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本件被告遭通緝時間係於上揭條例施用後之97年4月3日),是就其前開所犯2罪,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並按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3409-KG」號汽車牌照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行使偽造汽車車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條文固作有修正文字以使適用更期明確,但無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新刑法第38條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