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保險字第36號聲請人 鄭銘斌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國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銘斌於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36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為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36號原告甲○○請求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因原告現患有重度失智症,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對親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已無自我照護日常生活之能力,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已屬無訴訟能力之人,而原告與配偶已分居十餘年,原告之配偶亦不能行使代理權,聲請人為原告之長子,為利本案之進行,爰依法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現患有重度失智症,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對親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開始出現簡單之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稽,原告顯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亦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原告之長子,並與原告同住共同生活,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為利本件訴訟程序賡續進行,認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