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36號原告甲○○特別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現患有重度失智症,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對親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已無自我照護日常生活之能力,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已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因其有訴訟之必要,原告之子戊○○乃向本院申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戊○○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以被告之台中分公司為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被告為總公司,被告則表示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無違,併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周明標 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街、黎明路1段148號巷口,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胸部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後因病情嚴重,引發頭痛、恐慌症、憂鬱症,睡眠障礙、焦慮等病症,病情影響日常生活功能,經醫師診斷,原告已無法從事工作,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因中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之規定,可獲得殘廢理賠新台幣(下同)51萬元。原告就此經向加害人周明標所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然被告迄今仍拒絕理賠。原告既為系爭交通事故之受害人,爰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周明標發生系爭車禍後,於93年8月17日原告與周明標即已在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由原告自行聲請。而原告先前固曾向其所投保之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經新光保險公司賠付原告醫療保險金29,690元,後原告請求新光保險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遭新光保險公司以原告殘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而拒陪,原告乃以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50號訴請新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遭判決駁回,原告方轉而向被告求償。然而,原告係於96年10月11日方向被告提出理賠之請求,距系爭車禍發生之93年7月21日、或原告與周明標調解成立日之93年8月17日,均超過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之2年請求權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僅受輕微擦挫傷,其嗣後之重鬱症等病症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認定函覆在案,故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後,就下列事實不爭執,且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錶、肇事人自首紀錄錶、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條款、身心障礙手冊及鑑定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意見函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周明標於93年7月21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街、黎明路1段148號巷口時,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
㈡93年8月17日周明標與原告調解成立,約定有關系爭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由原告自行聲請。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前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殘廢理賠遭拒後,提起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50號訴請新光保險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經判決駁回。
㈣周明標係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四、兩造爭執之焦點: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㈡原告殘廢與系爭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由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生請求給付保險金及
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自受益人知有請求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時,修正為同法第14條「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以原告於96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距系爭車禍發生時、及原告與訴外人周明標調解成立之時,均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則以其於95年3月間收受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50號民事判決,始知悉應由被告負理賠責任,主張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經查,原告與周明標於93年7月21日14時45分許在台中市○○區○○○街、黎明路1段148號巷口發生系爭車禍受傷後,原告與周明標於93年8月17日即在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有關系爭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由原告自行聲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復自認於與周明標成立調解時,已知周明標係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原告至遲於93年8月17日即已知其就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有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並已可得知其請求權行使之相對人為被告甚明,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得請求保險人負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93年8月17日起算。原告雖以其於95年3月間收受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50號民事判決,始知悉應由被告負理賠責任等語為辯。然按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本質為責任保險,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其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因汽車交通事務而傷、亡之第三人為賠償,此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意旨及該法第7條、第32條規定觀之甚明,是被告始為就系爭車禍應負給付受害人保險給付責任之保險人,乃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本質及其規定而來,並非基於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50號民事判決而來,原告自不得以其不知法律為由,主張其於收受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50號民事判決時,方為其請求權時效之始點。基上,原告既至遲於93年8月17日即已知其就系爭車禍有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並已知負給付義務之相對人為被告,而原告遲至96年10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亦有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按,參之原告自認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向被告提出理賠之申請,則原告就系爭車禍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㈡綜據上述,原告就系爭車禍請求被告負保險給付義務之請
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於法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
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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