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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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 郭政德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安玉婷 律師被上訴人 林劭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有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交付伊指定之人,且伊有取得100萬元,原審徒憑兩造民國110年2月6日錄音譯文,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又誤認證人 劉蘊萱 所為系爭本票簽發及向友人表示情緒還好等證言之時序,遽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借款為上訴人出面調借,因無法返還,乃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受脅迫情事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法官林麗玲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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