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35號抗告人 陳炳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炳煬因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罪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俱已確定,均詳如其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前定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經詢問抗告人之意見後,說明係審酌所犯各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次數等各情,兼衡限制加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考量矯治教化之意義,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而指摘原裁定未予寬減,致刑罰輕重失衡,不符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理由。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就檢察官聲請之各罪裁定定應執行刑,無違法可言,至另案裁判情形,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原審所得審酌。抗告意旨執其尚有另案有期徒刑9月之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肅字第3344號)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