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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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抗告人 黃雅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若所主張未符上揭要件,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雅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販賣毒品)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所載。經查:抗告人聲請再審理由係以同案被告 李興先 、 李庭宇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證詞為基礎,參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主張其僅係代李庭宇接聽電話,並轉達李興先曾來電之事實,未參與毒品交易,對交易時間、內容、地點等細節亦不知情,無幫助販賣毒品犯行等旨,於原審訊問時亦僅泛謂不知該通電話係在講毒品之事,俱未主張證人李興先、李庭宇之證詞有何虛偽情事,復未提出渠等證詞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等情。已記明憑以判斷之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並無不合法之情形,其未舉出原判決所憑證言係屬虛偽等證明,雖顯與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再審要件規定不侔,然僅聲請再審有無理由,究與聲請程序是否合法有間,原裁定認係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不當,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事證,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吳秋宏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