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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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上訴人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淼益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 律師被上訴人 楊麗祝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16日經其實際負責人李淼益同意,將非屬上訴人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計21萬4,966股股票,出賣並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且已完成過戶,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非屬侵權行為或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返還股票或按市價折算給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法官林麗玲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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