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上訴人陳○○(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真實姓名詳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如何量刑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而為審判之意,若法院審判之範圍,未越出請求之事項,僅認定事實與原請求有所出入,仍屬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又有罪判決對於事實之記載及認定,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之加減、免除等事項之論罪不生影響,亦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及結果,因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自不得據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查本案起訴書就上訴人對甲女乘機性交之行為,係記載「陳○○利用甲女酒醉後無意識而不能且不知抗拒之情形,將手指伸入甲女內褲內,撫摸甲女大陰唇、陰蒂及陰道口,以此方式對甲女為乘機性交行為」,而原判決雖就「撫摸」部分改認係「進入」,並載敘為「…利用甲女酒醉後無意識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將手指多次伸至甲女內褲內,『進入』甲女大陰唇、陰蒂及陰道口,以此方式對甲女為乘機性交行為」等語。然原判決就性交部分之認定與起訴事實、罪名之記載,均仍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性交之範圍內,其同一性並未變動,且為起訴之事項,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況稽之卷內經檢察官勘驗上訴人拍攝其乘機性侵甲女之錄影檔案結果,確顯示「拍攝者(按即上訴人)的手指進入甲女陰道內」(見偵字第2536號卷第27頁勘驗筆錄),則原判決就此憑以認定上訴人係將手指進入甲女陰道口,亦與卷證資料相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係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云云,要屬誤會,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並敘明維持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利用甲女酒後不知抗拒,以「手指插入」而為性交行為等一切情況而為量刑之意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執上訴人所未為之以手指進入甲女陰道性交之行為為量刑之依據,致影響量刑之輕重,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為指摘原判決違法,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