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上訴人 林韋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63、5347、6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韋志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沒收及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論處上訴人同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各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販賣毒品實際所得不多,且基於友誼始販賣予 陳祥威 ,原判決未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其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相關所載之情形,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或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上開2罪之犯罪情狀,認均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無違法可指,且依上訴人科刑情形,本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未予諭知緩刑,亦不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吳秋宏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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