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街○巷○○○號,誤以為原告偷騎乘被告所有之機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塑膠材料之小板凳丟擲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側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是被告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先後經署立桃園醫院、署立台南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受有下列損害: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在署立桃園醫院門診後住院,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接受右側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固定手術,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出院。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四次回院複診;另原告又至署立台南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壹拾壹萬零伍佰捌拾玖元。
2、車資部分:原告因上開就醫過程,支出往返就醫及復健車程費用,共計玖仟玖佰壹拾元。
3、膳食費部分:原告於上開手術之住院期間,每日膳食費用支出貳佰貳拾元,住院五日,膳食費共壹仟壹佰元。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傷至今七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工資貳萬貳仟元,另加上雇主租賃之宿舍租金捌仟元,以及水電貳仟元,小計為每月叁萬貳仟元,七個月共計為貳拾貳萬肆仟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被告打傷後,因為無法工作且需就醫,造成生活、工作及健康上極鉅的影響,且手指至今仍須就醫,不知何時才會康復,故併同請求慰撫金,共計為叁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
(二)以上合計共陸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均為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陸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醫療費用收據六十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塑膠材料之小板凳丟擲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側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並不爭執。且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復經本院九十一年簡字第三六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貳仟元,亦不否認。但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法接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簡字第三六一九號刑事卷宗。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街○巷○○○號,誤以為原告偷騎乘被告所有之機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塑膠材料之小板凳丟擲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側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是被告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先後經署立桃園醫院、署立台南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受有醫藥費用,壹拾壹萬零伍佰捌拾玖元;車資部分,玖仟玖佰壹拾元;膳食費部分,壹仟壹佰元;工作損失部分,貳拾貳萬肆仟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叁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合計共陸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均為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陸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塑膠材料之小板凳丟擲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側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並不爭執。且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復經本院九十一年簡字第三六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貳仟元,亦不否認。但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法接受云云,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街○巷○○○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塑膠材料之小板凳丟擲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側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先後至署立桃園醫院、署立台南醫院、長庚醫院治療,並曾接受右側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固定手術之事實,復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醫療費用收據六十三份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亦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共陸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法接受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依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額為多少?
四、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側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先後至署立桃園醫院、署立台南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壹拾壹萬零伍佰玖拾捌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六十三份為證。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收據,均屬原告因本件傷害所為之醫療行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二)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往返就醫及復健車程支出費用,共計為玖仟玖佰壹拾元;惟被告否認之。但查,本件原告受傷部位係屬右側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對於其日常生活之步行活動能力,尚不生影響。參以,原告亦未能提出乘坐計程車之相關收據,可供核對乘坐之時間、地點。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自無從准許。
(三)膳食費部分:原告另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每日膳食費用支出貳佰貳拾元,住院五日,膳食費共支出壹仟壹佰元;惟亦被告否認之。然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完全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以資證明其於住院期間,曾支出膳食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亦無從准許。
(四)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傷至今七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工資貳萬貳仟元,另加上雇主租賃之宿舍租金捌仟元,以及水電貳仟元,小計為每月叁萬貳仟元,七個月共計為貳拾貳萬肆仟元等情;但被告復否認之。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有關受僱證明、薪資所得、請假資料等工作損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尚難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打傷後,因為無法工作且需就醫,造成生活、工作及健康上極鉅的影響,且手指至今仍須就醫,不知何時才會康復,故併同請求慰撫金,共計為叁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然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右側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是原告之肉體、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情形,以及原告係私立台南新榮工商學校畢業,曾擔任房地產仲介工作,目前擔任廚師工作,月薪約叁萬餘元;被告係新竹寶山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廚師工作,月薪約叁萬伍仟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此一實際狀況,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叁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尚屬過高,應以伍萬元,為適當公允。
(六)綜上論述,原告主張受有之損害,其中醫療費用,壹拾壹萬零伍佰捌拾玖元;精神慰撫金,伍萬元;合計共壹拾陸萬零伍佰捌拾玖元,應予准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故意以不法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使原告受右側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且被告之不法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有右側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之損害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首揭民法第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額,為壹拾陸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復如前爭點部分所述。則原告依首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勝訴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壹拾陸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