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九二號
原告向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戊○○丙○○被告立得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德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立得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立得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為被告立得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立得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九千零七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立得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得立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邀同被告即時任被告立得立公司負責人之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設備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立得立公司向原告購買自動控制器材乙批,總價四百零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與被告立得立公司。詎被告立得立公司尚積欠貨款一百五十萬九千零七十二元,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前開貨款一百五十萬九千零七十二元,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設備材料買賣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對帳明細表、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乙、被告立得立公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立得立公司積欠前開貨款。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係依一般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之程序,授權公司工務經辦人員代理其以被告立得立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合約上蓋用被告立得立公司之大、小章,並未授權該經辦人員代理其為連帶保證之法律行為,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該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外所為之連帶保證行為,既未經本人即被告乙○○承認,對被告乙○○即不生效力。且觀系爭合約所蓋用之被告立得立公司大、小章,係該公司一般簽訂工程契約之專用章,並非被告乙○○所自行保管,用以處理個人財務之印章。而該公司工務經辦人員因系爭合約之簽約人甲方「兼連帶保證人」欄之字體細小而不明顯,且緊接在「負責人」三字之後,不易察覺,而誤為一般工程契約,乃蓋用該簽約專用章。且原告於簽約當日拒絕使用被告立得立公司備妥之契約內頁,而提供原告預備之定型化契約。倘原告欲在簽約時,要求被告乙○○以個人身分連帶保證被告立得立公司之貨款債務,因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為求慎重,衡情應以另項載明「連帶保證人」欄,並經本人確認後親自簽章,此乃商場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之常態。惟被告乙○○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發見上情。是倘被告乙○○知悉,必不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且其顯係遭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得撤銷該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
理由
一、本件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兩造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立得立公司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受破產之宣告,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破產管理人高明德律師(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一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三號裁定暨公告),並經高明德律師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再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立得立公司給付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被告乙○○,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一百十六元本息。其後原告復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九千零七十二元,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立得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得立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立得立公司向原告購買自動控制器材乙批,總價四百零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與被告立得立公司。詎被告立得立公司尚積欠貨款一百五十萬九千零七十二元,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對帳明細表、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第八一頁至第八五頁、第八七頁至第一一七頁),且經被告立得立公司受破產宣告前之法定代理人丁○○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0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有與原告訂定連帶保證契約,保證被告立得立公司對原告貨款債務之給付,故依約應就前開被告立得立公司之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末頁「簽約人甲方」欄固載有「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見本院卷第一八頁),惟依其上所蓋被告立得立公司訂約專用章及時任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乙○○印章以觀,被告乙○○用印之真意,顯係基於被告立得立公司之負責人身分所為,而非其個人同意另行擔任被告立得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況原告苟欲在簽約時,要求被告乙○○以個人身分,連帶保證本件被告立得立公司之貨款債務,衡情理應另列「連帶保證人」一欄,並經被告乙○○於其上簽名或蓋章,始足當之。再參以系爭合約前半部(即本院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係被告立得立公司所製作之制式合約,後半部(即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二頁)則為原告所提供之制式合約,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七0頁),茲對照前開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合約末頁「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欄,與被告立得立公司所製作之系爭合約第二頁之「業主(甲方)負責人」欄,後者並無「兼連帶保證人」等字樣(見本院卷第一四頁),益證被告乙○○係以被告立得立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而蓋印於其上,並非基於連帶保證之意思所為。故原告所為被告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主張,即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立得立公司給付一百五十萬九千零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李維心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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