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再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八六號
再審原告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再審被告家御觀大樓管理委理會設高雄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再審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
例意旨,所稱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已提起上訴,並經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等語,係指該事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判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而言,並不包括因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0九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準此,本件再審原告雖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加以裁定駁回上訴,按照前揭裁判意旨,再審原告仍得對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合先敍明。
㈡本件再審原告係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收受最高法院之裁判書,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遵守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㈢原判決有不適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
八十條之違法(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為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目前再次修正後為第八十一條):
⒈依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目前再次修正後改
為八十一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第一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及第八十條(目前修正後為八十一條):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車位者,有不需車位者,需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自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又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而無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又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上述不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亦得單獨移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但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前述見解不但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版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目前為第八十一條)所明文,並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準此,有無買賣地下室停車位依前述土地登記規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以「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為準,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亦以買賣契約書記載有無買受地下室停車位而登記其權利範圍,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得予以除外,移轉於其他區分所有人,並『非』以車位使用證明為買賣車位有無之憑據。但原判決卻誤解前述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定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八十條(目前為八十一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裁判意旨,而謂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中所指之地下室停車位係指就地下室停車位獨立編列建號之第一種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不同(見判決書第六頁最後一行起)。蓋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已規定:「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嗣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內政部修正公布時,將原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正為七十五條第一款,但「內容不變」。故關於公寓大廈購買停車位之處理於七十五年之土地登記規則早已明文係以增加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加以登記,且於七十五年版之土地登記規則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已明白指出共同使用部分並無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即並非當然屬全體住戶所共有,雖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再修正,但僅「條號」變更而已,內容並未變更,而系爭大樓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故建設公司關於停車位之處理自應受前述土地登記規則之拘束,豈容再任意自創見解不受土地登記規則拘束之道理﹖況依七十五年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已明文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既已明文「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分別合併,另編建號,故前述土地登記規則即非「單」指就地下室停車位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而言(即判決書所指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乃原審並未詳查前揭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全體住戶共同之規定,於七十五年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已有明文,更誤解前開土地登記規則之內容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之判決意旨,其適用法規已顯有錯誤。
⒉至於原確定判決所指之第一種停車位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修正前)未
加以規範前或有該種登記存在,但於土地登記規則已加以規範後,內政部即函文一律依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辦理(修正前),即不再存有該種登記之存在,此由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八十)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解釋函,已明白指出(二)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位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辦理,即可證明,而系爭停車位係於內政部函令後才取得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辦理,前述函文甚明。乃原審判決竟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所指之停車位係屬第一種就地下室停車位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而言,本件係屬第二種停車位而排除本件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之適用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之適用云云,已明顯適用法則有錯誤。⒊原確定判決既認訴外人 楊鑫鐘 與長山建設公司之買賣契約為真正,茲買賣契約
既已載明本戶地下室停車位三位,編號地下一層二、五、九號,並於契約書後面有「附圖」標明地下一層編號二、五、九號三個停車位之確定位置。則全體區分所有專有部分購買人與長山建設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時,即含有同意長山建設公司對停車位使用分配之合意(即分管之協議),即約定未購買停車位之共有人不得使用停車位,而購買停車位之共有人得自行使用由長山建設公司所分配特定之停車位,再審被告丙○○為區分所有購買人、家御觀管理委員會為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自應受上開分管協議之拘束。至於車位使用證明書僅是證明車位之編號之證明文件,如有其他文件已足以證明確有購買車位及所購買之車位編號時,並不能單因車位使用證明書之遺失即認為沒有停車位之分管區使用權,況停車位之分管或使用之協議之有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修正前)係以買賣契約書為判斷之依據,即並無明文以取得車位使用證明書為必要,若認公寓大廈之購買人與建設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不含有對停車位使用分配之協議,則建設公司如何買賣車位,而買賣停車位人之權利於建設公司退出大樓之管理後,其權利又如何保障﹖難道未購買車位之人與建設公司簽約表明不購買停車位後,又可以否認有購買停車位之人與建設公司簽訂契約之效力,而管理委員會也可以否認建設公司出售停車位之效力,而置買賣契約於不顧,自行將停車位之權利佔為己有﹖是原確定判決以車位使用證明書作為購買停車位及取得車位使用權分管協議之必要條件,顯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修正前),其適用法規明顯有錯誤。
⒋本件系爭三個車位再審被告家御觀管理委員會主張,是長山建設公司交給大樓
管理委員會代管(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再審被告丙○○之停車位係其子 林建芳 再向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 劉國忠 購買(見再審原告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提出於原審之續證十五),然該停車位長山建設公司於預售屋時,早已出售訴外人楊鑫鐘先生,為原審所認定,嗣長山建設公司倒閉後,管理委員會雖加以代管,但真正權利人既已提出購買文件,管理委員會即應以管理人之身份,發給車位證明文件,豈可以長山建設公司因積欠大樓住戶管理基金,即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片面」接收,況系爭停車位原為起造人長山建設公司所有,並由起造人長山建設公司出售予訴外人 楊鑫鍾 ,再由楊鑫鍾出售予再審原告丁○○、甲○○夫婦二人之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一行起),故系爭停車位並無一車位二重買賣之事實,僅再審原告出面主張伊為買受人,原確定判決竟謂:建設公司有可能同一車位二重買賣,故楊鑫鍾與長山建設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非當然取得約定專用使用權等語,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乙、再審被告家御觀大樓管理委員會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之違法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緣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曾以「原審並未詳查前揭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全體住戶共同之規定,於七十五年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已有明文,更誤解前開土地登記規則之內容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之判決意旨」等語,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見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七頁末五行以下記載),業經最高法院以「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等情,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茲再審原告猶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依原確定判決記載「家御觀大樓之主建物占共同使用部分包括梯間、人行道、
機械室、水塔、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等公共設施只編列一個建號第五五八六號,而公共設施中地下室部分經以人為方式劃分為若干汽車停車位,系爭第二、五、九號停車位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二、五、九所示,就此地下室停車位並無獨立編列建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調取家御觀大樓主建物占公共同使用部分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使用執照、登記名冊等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二三五-二五四頁)」等語,足見,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並無單獨編列建號,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與土地登記規則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之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不相符合。從而,再審原告於原審時既已對系爭二、五、九號車位暨其他公共設施並無獨立編列建號乙節,並不爭執,則原確定判決縱未適用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自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再審被告從來沒有主張,對系爭車位有所有權,該車位係因長山建設公司積欠
管理委員會基金,而將車位交給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會將車位出租,以租金收入抵建設公司所欠之基金,現尚未抵完。
乙、再審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伊所占用之編號5之停車位,當初伊是向長山建設公司購買,但該公司說公司並沒有車位,就將錢退還給伊,伊乃向家御觀大樓承租,伊有合法之使用權源。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二號返還停車位事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前曾對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而非以實體判決(上訴有無理由)駁回上訴,茲再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自專屬本院管轄,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0九號裁定可參。
又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裁定,此業經本院調閱前程序全卷查明無誤,是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記載「家御觀大樓之主建物占共同使用部分包括梯間、人行道機械室、水塔、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等公共設施只編列一個建號第五五八六號,而公共設施中地下室部分經以人為方式劃分為若干汽車停車位,系爭第二、五、九號停車位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二、五、九所示,就此地下室停車位並無獨立編列建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調取家御觀大樓主建物占公共同使用部分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使用執照、登記名冊等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二三五-二五四頁)」等語,足見,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並無單獨編列建號,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與土地登記規則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之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不相符合。從而,再審原告於原審時既已對系爭二、五、九號車位暨其他公共設施並無獨立編列建號乙節,並不爭執,則原確定判決縱未適用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復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丁○○、甲○○之前手楊鑫鍾與長山建設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固附有停車車位位置圖,購買停車位,惟楊鑫鍾並不能提出車位使用證明書,再審原告亦不能提出車位使用證明書,因而認為長山建設公司有可能同一車位為二重買賣,否則何以再審原告無法提出車位使用證明書,從而認為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二、五、九號停車位應為其所有使用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此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難認有何違背最高法院「判例」或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又自另一方面言之,證人楊鑫鍾於前程序第一審證稱,「當初是我與長山公司之業務經理 簡麗珠 所簽定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該店四之建物中確有包括二、五、九三個車位,我確實有買這三個車位,因長山公司負責人 林添杰 於八十一年間陸續向我借錢,累積至簽約時共有六千多萬之欠款,因我向林添杰要錢,他沒有錢還,所以就將該建物連同三個車位要抵五千五百萬元給我,我將證件交給林添杰幫我過戶,當初長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添杰,但簽約上名義負責人為 李成章 ,李成章是總經理,當初買賣契約書,林添杰說是要作帳用,所以金額部分未填進去,但車位之編號都有填進去,我將該建物及這三個車位賣給原告丁○○,總價五千五百萬元,是在一位代書事務所簽約的,丁○○大概分三、四期分期付款,且丁○○有幫我償還在高新銀行之貸款三千八百萬元,並塗銷該抵押權::
:當初我要交這三個車位給原告時,這三個車位卻被管理委員會佔住,所以交不出來,原告就扣五十萬元下來,說要待我將這三個車位交還給他時,才要將五十萬元給我」等語,而證人 莊梅恆 (即辦理楊鑫鍾與原告買賣之代書)亦於前程序第一審到庭證述:「我當初承辦楊鑫鍾與原告之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該建物是店舖及地下室:::他們之間有約定車位之買賣,因本件有買賣車位,所以於交屋時,我要求楊鑫鍾交出使用車位證明,但他交不出來,所以原告才從尾款中扣留五十萬元,但他們確實有約定買賣三個車位」等語,可見出賣人楊鑫鍾尚未依約履行其交付系爭停車位予買受人再審原告之義務,故此種情形,再審原告若主張出賣人楊鑫鍾仍有交付系爭停車位之義務,自應代位楊鑫鍾請求現占有人交付系爭停車位,(至於現占有人家御觀大樓管理委員會將抗辯長山公司將車位交付伊以抵償長山公司欠管理委員會之費用,現尚未抵償完畢一節是否可採,亦即現占有人可否對抗楊鑫鍾請求交付之權利,自是此種訴訟應一併考慮之問題),其直接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車位,亦難為其勝訴之判決,併此敍明。
五、又再審原告雖具狀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惟其嗣後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不主張此再審事由,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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