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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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55號原告 王鯤翔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5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年3月23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金門縣○○鎮○○路與士校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4年5月2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3月23日18時許,一行6人分別騎乘3輛租賃普通重型機車,由金門縣○○鎮○○路○段左轉士校路,因騎乘在後之第3輛機車經舉發單位警員攔停,原告與騎乘另一輛機車之友人遂停下等待。原告當日行經該路段,係見號誌為綠燈才左轉,僅因等待違規遭攔舉之友人而遭連坐處分,實為不公。
(二)系爭路口之號誌燈係簡單之號誌運作,駕駛人僅能依當時所見之燈號決定能否通行,若駕駛人於顯示綠燈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有轉為紅燈之可能,舉發警員未與原告行車方向一致時,不應單以警員方向之燈號推斷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
(三)依警政署相關規定,警員在執行各項取締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之責任,如函文所稱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力,原告於當場提出質疑時卻無法開啟攝錄影器材提出證據,僅憑藉警員之說詞,如何認定原告確有紅燈左轉之事實。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04年3月23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金門縣○○鎮○○路與士校路口闖紅燈,經舉發單位警員攔停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至原告訴稱其駕車行經系爭路口停止線時,號誌燈號為亮綠燈一節,查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於系爭違規時、地,全程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路口號誌亮紅燈時,逕予穿越路口,警員所在地點並能清楚看見原告違規過程及路口號誌,此有舉發單位104年4月7日、6月17日金湖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採證照片3幀可稽。舉發單位警車停放位置,車輛左前車角距太湖路2段路口13公尺,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警員並確認系爭路口紅燈亮起時,系爭車輛仍在停止線前。本件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5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4年4月7日金湖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6月17日金湖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照片3幀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2、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04年3月23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金門縣○○鎮○○路與士校路口之過程,經本院勘驗舉發單位104年4月7日金湖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錄影蒐證光碟內容,其勘驗結果如下:「1、該錄影內容為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員於104年3月23日1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段與士校路路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其警車上配備之行車記錄器所攝畫面。2、錄影畫面開始可見太湖路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並可耳聞車內警員閒聊對話,影片時間00分14秒綠燈熄滅,以該角度無法看見顯示為何種燈號,00分16秒後段該號誌圓形紅燈亮起,00分17秒畫面最左側可見橋墩上有一道微弱燈光往士校路方向劃過,00分18秒至20秒畫面上又有一道燈光先投射於路旁柵欄(經比對現場路況確認為太湖水庫旁木棧道之柵欄),再度沿橋墩往士校路方向劃過。3、00分20秒同時可聽見車內警員說:『喔!這真多台,來來來。(台語)』,並於00分22秒開始發動該輛警車左轉士校路趨前攔查。00分29秒可見前方有3輛機車接續行駛,00分38秒鳴放警笛示意停下,因此第3輛機車先於00分46秒煞車停放於路肩,第1輛及第2輛機車則仍持續往前,經該警員再以數聲喇叭示意後,於00分53秒停車,01分05秒可聽見車內警員告知以:『剛剛那個是紅燈不可以左轉喔,你們先熄火...三台都是紅燈左轉。』等語。01分50秒畫面結束。」,與被告104年12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充答辯所稱於光碟畫面時間2008/11/06PM00:09:12-13、2008/11/06PM00:09:14、2008/11/06PM00:09:15-16有3次車輛燈光閃滅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
(三)惟查,該錄影畫面並未明確攝得原告闖紅燈之過程,縱依勘驗結果可知畫面左側有數次燈光閃滅,惟該燈光強弱不一,無從得知是否確為系爭機車車前頭燈所造成,無法逕為認定該燈光出現時車輛之位置。訊據舉發單位警員呂英達雖證稱以:當時警車上三名執勤警員都有看到,原告是由太湖路行走,太湖路已經紅燈了,他們還左轉士校路,三台都是闖紅燈(見本院104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參酌勘驗內容「喔!這真多台,來來來。(台語)」、「剛剛那個是紅燈不可以左轉喔,你們先熄火...三台都是紅燈左轉。」等語,可知其主觀上始終認為係多輛機車違規,應無虛偽陳述之虞。然系爭路口範圍約有20公尺,而太湖路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後距畫面左側第1次燈光閃滅不到1秒、距第2次燈光閃滅僅約2秒,該警車上之警員三人執行勤務當時既非全神貫注,又原告亦自承確實有一輛同行車輛於紅燈亮後違規左轉,瞬息之間不無誤判之可能。依據上開勘驗所得之客觀情況,原告訴稱其與訴外人董書瑋係先通過停止線左轉後,未完全通過路口前該號誌才轉為紅燈之主張,應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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