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 蔡美玲 被告 黃立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事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舉之21項內容,絕大部分乃原告先前提告被告於刑事庭之內容,均已判決確定,或不起訴,原告所舉之21項內容皆非事實或根本未曾發生過,所指各點理由所憑僅為偵查庭訊及被告先前所提之答辯狀,任意斷章取義,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現行民法,僅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受到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是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4、7、8、9、10、12、17之事實,或係關於繳費公告,或係關於被告拒繳管理費、帳務處理、社區是否安裝消防設備、電梯儲備基金使用、管委會報備等管理事務,主張如附表編號
15、16之事實,乃關於被告對於法院所提供之個人資訊是否屬實,均與原告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無涉,縱認原告所述為真,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之事實,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五、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在99年2月1日晚間10時許在鑽石大廈6樓電梯口指著繳費通知書上 徐碧釧 之名字,對著原告罵兩聲「不要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徐碧釧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99年度偵字第4204號偵查案件99年5月17日調查時證稱:「(問:99年2月1日晚上10時15分許,你有無聽到黃立雯以『不要臉』等語公然侮辱蔡美玲?)我沒有聽到,因為他們是在電梯裡發生的事,我當時在家,聽不到。(問:你當時有無聽到電梯裡面有爭執聲音?)有,但聽不清楚,我家大門就面對電梯。」等語,而證人即原告主張和其同搭電梯之 李明書 於士檢99年度偵續字第345號99年11月4日調查時則證稱:「(問:99年2月1日晚上,有無看到黃立雯?)我忘記了。(問:你有無聽到黃立雯罵蔡美玲不要臉?)沒有。」等語,則被告有無原告所指罵「不要臉」之行為,即屬有疑。況縱如原告所述,被告有指著繳費通知書上徐碧釧之名字,罵兩聲「不要臉」乙節為真實,然其當時既係指著第三人之名字,自難認係對原告為之,是以,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對其為公然侮辱而妨害其名譽,即難憑採。
六、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在99年2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前往雙連派出所路上,於重慶北路57巷內亦步亦趨貼著原告,狀似要打人而繼續對原告進行騷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七、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於答辯狀所稱乃說明其辭去管委會主委後社區之狀態,要與原告之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有無受到侵害無涉,且原告確實亦曾對訴外人 江秀英 提出侵占告訴,經士檢以99年度偵續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95-101頁),則被告所稱因原告對第三人江秀英興訟造成侵擾等情,即非無據,自難認其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八、就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於答辯狀所稱乃基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向法院說明該案發生前,兩造因大樓管理事務意見不合產生嫌隙,其自己主觀上對於原告行為之認知,尚難認有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遭到貶損,自難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九、就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月4日帶頭叫囂出席人數不足流會,檢查原告之出席委託書,用V8一直拍原告的臉.且在99年7月25日會議一開始,即阻止原告主持會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正。況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亦未證明其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自難認構成侵權行為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十、就附表編號13、14、18所示部分:原告雖指稱被告說「原告說『妳沒有錢,還敢住在這邊』」等語乃陳述不實或報案不實,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案件於99年10月12日審理時當場勘驗錄音光碟結果,原告確實有陳述「你沒有錢的人不要在這邊…」等語,且該案經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公然以「你沒有錢不要在這邊」等語辱罵被告,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尚難認被告有何陳述不實或報案不實之情事。
十一、就附表編號16-1所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以他人名義寄信與原告,縱認屬實,然此亦與侵害原告之名譽無涉,再被告有無將連署內容張貼在大廳,該連署之內容為何,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固曾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經士檢以99年度偵字第7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由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觀之,可知係因兩造對於有權保管管理費之人認知有所不同致生爭議,原告是否涉及侵害,既待檢察官為調查後始得認定,即難認被告於提起告訴時即有誣告之故意。是原告主張被告係誣告而故意侵害其名譽,即難認定。
十二、就附表所示編號19、20、21部分:被告乃基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就99年2月1日晚間互控妨害名譽之原委為答辯,並就之前原告處理管理事務之情況表達其主觀上之意見,尚難認有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遭到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十三、綜上,原告依據如附表所示之事實,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純華附表:
┌──┬───┬────────────────────┐│編號│時間│行為│├──┼───┼────────────────────┤│1│99年2│被告在鑽石大廈6樓電梯口指著繳費通知書上│││月1日│徐碧釧之名字,對著原告罵兩聲「不要臉」。│││晚間10││││時許││├──┼───┼────────────────────┤│2│99年2│被告在前往雙連派出所路上,在重慶北路57巷│││月1日│內亦步亦趨貼著原告,狀似要打人而繼續對原│││晚間10│告進行騷擾。│││時許││├──┼───┼────────────────────┤│3│99年2│被告自行拆除鑽石大廈電梯內「鑽石大廈繳費│││月1日│通知期別98年12月-99年1月」,未如在雙連│││晚間10│派所內承諾貼回電梯原處。│││時許││├──┼───┼────────────────────┤│4││被告已表明「無意擔任管委會工作」及表明要││││讓「管委會癱瘓掉」的言語,又在99年2月1││││日晚間10點多說「黃:(夾雜閩南語)不要做││││,我才不要做,做到流汗,嫌到流口水。」,││││被告自98年7月起即教唆或阻止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拒絕繳納管理費,阻止公共設施修繕工作││││。│├──┼───┼────────────────────┤│5││被告在民事答辯狀100年度簡上36號、100年││││度訴字567號及100年度易字4號刑事上訴理││││由狀,寫「本人辭去主委後,大樓及回復過去││││無人管理無狀態……公共設施無人維護及修繕││││,管理費無人收取及保管…較吳先生搬離更為││││混亂!」,在100年度簡上字第36號事件說「││││江秀英受不了蔡美玲之言行擾亂,憤而辭職」││││,捏造事實,妨害原告名譽。│├──┼───┼────────────────────┤│6││被告在民事答辯狀100年度簡上36號、100年││││度訴字567號及100年度易字4號刑事上訴理││││由狀,寫「蔡美玲開始藉以各種理由,意圖故││││意妨害本人執行住戶會議決議應執行之職務。││││或以各種不實指控指摘本人(舉證7),或強││││悍質疑或懷疑本人為大樓所作管理行為…」,││││乃捏造事實,妨害原告名譽。│├──┼───┼────────────────────┤│7││被告在100年度簡上36號舉證4,第三項第(││││二)項提議,『每兩個月公告大樓財務報表││││』,與事實不符。│├──┼───┼────────────────────┤│8││被告已明白 吳延年 先生「屬意」由蔡美玲承接││││鑽石大廈管委會事務,又於民事答辯狀100年││││度簡上36號、100年度訴字第567號及100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上訴理由狀寫出「吳先生於││││房屋售出後曾當面告訴本人,希望本人能在他││││搬回老家後接替他過去為大樓所作的服務工作││││,認為本人熱心何善且明理,希望可以替他繼││││續服務大樓的共事務……」,內容前後矛盾,││││製造不實內容,被告實係自願擔任處理管委會││││事務。│├──┼───┼────────────────────┤│9││被告所經手帳務至今無法對利害關係人交代清││││楚。│├──┼───┼────────────────────┤│10││被告主張不要安裝消防設備,並以此為理由向││││大家散播,管委會不要報備,消防局就不會來││││檢查,在99年7月4日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再說一次;或是說管委會沒有錢不能安裝;或││││是說安裝或更新消防設備要花很多錢……;萬││││一不幸被消防局罰款,亦可找市議員塗掉。不││││僅枉顧眾人安全,又阻止管委會報備正常運轉││││,其居心何在?已構成侵權行為。│├──┼───┼────────────────────┤│11││被告於99年7月4日帶頭叫囂出席人數不足流││││會,檢查原告之出席委託書,用V8一直拍原告││││的臉.被 林振玉 先生制止報警;強力阻止管委││││會報備以規避消防安檢;阻擋原告做下一次會││││議召集的事務工作;且在99年7月25日會議一││││開始,被告即阻止原告主持會議,主動排除兩││││人都不能擔任管委會工作,並還是帶著V8在拍││││,構成侵權行為,│├──┼───┼────────────────────┤│12││被告提議「電梯儲備基金」寫專戶儲存,實已││││移作他用,登載不實,構成侵權行為。││├──┼───┼────────────────────┤│13││被告於案發當天在派出所、99年5月3日和99││││年5月17日富股偵查庭、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妨害名譽案件100年8月26││││日開庭當天結辯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7號損害賠償案件100年9月16日││││開庭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6號損害賠償案件100年10月25日開庭時所說││││「妳沒有錢,還敢住在這邊」等語,實際原告││││並未講上述言語,被告報案不實,構成侵權行││││為。│├──┼───┼────────────────────┤│14││被告派出所報案筆錄登載不實,構成侵權行為││││。│├──┼───┼────────────────────┤│15││被告所提供資訊與法院內部查詢系統所提供相││││矛盾,妨礙事實釐清,涉及侵權行為。│├──┼───┼────────────────────┤│16││被告經常在偵察度和法庭上說自己是「單親家││││庭」,但事實並非如此。│├──┼───┼────────────────────┤│16-1││被告以雙掛號信用 郭鎮毅 名義寄信給蔡美玲,││││已是偽造文書罪,因郭鎮毅非鑽石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稍後又將連署內容張貼在大廳進││││行誹謗。被告在99年3月間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原告和徐碧釧小姐侵占管理費。││││經平股以99年度偵字第7687號侵占案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已在平股偵查庭表明未繳納管理費││││,卻遞狀提告原告和徐碧釧小姐侵占管理費,││││已是誣告行為。│├──┼───┼────────────────────┤│17││被告提供身分不明者簽名(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具法律效力,致管委會報備不成功,構成││││侵權行為。│├──┼───┼────────────────────┤│18││被告在民事答辯狀100年度簡上36號第13頁前││││數第6行寫『聽到蔡美玲辱罵本人「不要臉,││││沒有錢沒資格住在本大樓」』,一再製造不實││││內容,偽造文書,妨害原告名譽。│├──┼───┼────────────────────┤│19││被告在民事答辯狀100年度訴字第567號損害││││賠償案件第12頁第(二)前數第8行寫「於電││││梯內之時,蔡美玲因繳交管理費問題與本人爭││││執,竟顛倒黑白,惡人先告狀至其他住戶家中││││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來威脅本人。」,製造不││││實內容,偽造文書,妨害原告名譽。│├──┼───┼────────────────────┤│20││被告在民事答辯狀100年度簡上36號第3頁前││││數第12行寫「蔡美玲作風強勢凌人,過去數度││││與吳先生舊大樓管理事宜意見相左而發生爭執││││」,一再製造不實內容,偽造文書,妨害原告││││名譽。│├──┼───┼────────────────────┤│21││被告在民事答辯狀100年度簡上36號第8頁倒││││數第5行寫「收管理費時常刁難本人不願意繳││││納」,一再製造不實內容,偽造文書,妨害原││││告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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