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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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66號原告 王伯群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7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BBE5218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年4月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瑞隆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逕行以車主「 邱志信 」為受處分人製單舉發,嗣邱志信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系爭車輛有前揭違規行為,原告王伯群即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為原告,被告遂於104年7月2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未闖紅燈,也未故意闖紅燈,係因紅燈指示標誌太近、太亂,原告不及反應。
(二)自動繳納罰鍰只要2,700元,申訴後卻加記違規點數3點,不利益原告。
(三)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4月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瑞隆路口闖紅燈,經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查系爭違規路口設置之固定式測照設備,於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網站(http://www.kmph.gov.tw)均有公布設置地點;另用於採證闖紅燈、紅燈右轉、紅燈越線之感應式線圈設備,係連結紅綠燈號誌運作,於紅燈啟亮後若有車輛通過停止線(感應線圈),即觸發照相單元拍攝照片,舉發單位並定期派員檢視該設備,正常運作無異常,準確性並無疑義。系爭違規路口闖紅燈照相設備儀器於紅燈亮起後,感應線圈開始感應越線之車輛(黃燈時則否),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啟動相機執行測照。本件經審視採證照片,系爭違規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4.30秒足供駕駛人停等,然旨揭車輛於紅燈啟亮42.12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於紅燈啟亮43.12秒時繼續行駛進入路口,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此有舉發單位104年5月29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可稽。
(三)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第206條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5、圓形紅燈(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交通部102年3月1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關「路口範圍」,可參酌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及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1、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視紅燈警示,於路口號誌亮紅燈時,仍持續逕予伸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範圍(行人穿越道),依上開函釋說明,確屬闖紅燈違規行為,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訴稱紅燈指示標誌太亂亦太近,來不及反應及被告應就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一節,查原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系爭路口既經舉發單位於網路公告設置固定式測照設備,系爭時相號誌亦無遭他物遮蔽致無法辨識情形,原告辯稱號誌太亂太近,顯係為其未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義務之卸詞。
(五)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件舉發單位係以車主為受處分人逕行製單舉發,而車主既非實際駕駛人,被告當依上開規定,請車主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後始製開裁決書,並處罰如首揭說明,原告所訴,並非事實,亦無理由,核不足採。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市警交相字第BBE5218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7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BBE5218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原告104年7月20日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5月29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交通部102年3月1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第206條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5、圓形紅燈(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交通部102年3月1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關「路口範圍」,可參酌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及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1、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
(二)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固揭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係採取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故行為人在客觀上如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主觀上復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對之予以處罰。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三)經本院檢視採證照片,顯見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於路口號誌亮紅燈時,己踰越停止線,而車輛整體置於屬於路口範圍之行人穿越道上,客觀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系爭路口除設有懸臂式行車管制號誌1座外,於路中之交通島上亦設有1座柱立式管制號誌,其燈號顯示均清晰可見,縱原告主觀上確實不具闖紅燈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如何不具故意或過失責任之相當證明,僅空言辯稱其未故意闖紅燈云云,自難憑採。
(四)至原告訴稱自動繳納罰鍰只要2,700元,申訴後卻加記違規點數3點,不利益原告乙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第41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1、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2、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是以行為人收受舉發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符合上開規定,得於自動繳納罰鍰後結案,無庸再受處罰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裁決;反之,本件既經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即應由處罰單位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又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參照系爭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裁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顯見處罰機關所為之裁處並未有恣意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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