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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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朔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1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朔宇因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朔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有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0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3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案號:105年度執字第4064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經核符合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105年度聲字第1923號林朔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04年9月5日│本院104│105.01.30│本院104│105.01.30│││一級毒│9月│上午8時許│年度審訴││年度審訴││││品│││字第2104││字第2104│││││││號││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104年10月8日│本院105│105.02.26│本院105│105.02.26│││一級毒│9月│晚間11時許│年度審訴││年度審訴││││品│││字第133││字第133│││││││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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