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偉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偉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偉碩前於民國一0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一0三年二月三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四年八月十日一時二十九分許,擅自侵入臺南市○區○○路○○○號大樓地下室一樓,徒手竊取 蔡金煒 所有之鍋具二個及鐵管二支,得手後,將之裝在黑色手提袋內,而於同日二時三十九分許離去現場,復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臺南市○○路橋旁,將之變賣予不詳男子,得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嗣經蔡金煒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而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翁偉碩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被害人蔡金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查獲照片二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六張、現場照片五張等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翁偉碩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堅稱:伊當日進入該處地下一樓,僅拿取人家不要的紙跟寶特瓶類,伊之前在警察局承認有拿東西,是因為做筆錄前伊在外面抽煙,警察向伊表示伊有案底,否認犯罪難以獲得採信,伊不想繼續囉唆才承認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蔡金煒所有擺放在臺南市○區○○路○○○號大樓地
下室一樓之鍋具二個及鐵管二支,蔡金煒於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一情,業據證人蔡金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偵卷第十三頁及反面、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七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而被告固於警詢供稱:我於一0四年八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住家附近撿拾回收,步行到勝利路二二二號地下室,看到裡面有一些鐵製鍋具跟堆放雜物,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所以就把鐵製鍋具及地上雜物用手提袋裝袋,拿去變賣,有鍋具二個及鐵製鐵管二支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而供稱有拿取臺南市○區○○路○○○號地下室一樓鍋具二個及鐵管二支。惟被告上開警詢供述情形,證人 王正材 即承辦員警於本院證稱: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我們到達現場,被害人蔡金煒說他們大廈有機車被騎走,調監視器的時候發現有人進入大樓地下室,我看監視器一看就認出被告,因為他是我們轄區慣竊,剛好那天被告在附近送便當,我有問他有沒有去下面跟人家拿東西,他說有,好像說要去撿回收之類的,但是被告沒有具體說他拿什麼,當時被告還要上班,所以等到他下班後才來派出所,被告來派出所之後我有先跟被告去他家,看有無蔡金煒失竊的東西,都沒看到,在被告住處時被告就說他沒有拿,可是被害人筆錄已經做完,被告這邊還是得做說明,在做筆錄之前,我在裡面整理被告資料,我同事有跟被告去值班台外面,我同事跟被告聊完之後,被告有承認他有拿,但是沒有那麼多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九頁)。是依證人王正材之證述,員警最初詢問被告時,被告僅係坦承有進入該地下室拿取物品,惟未具體指明拿取何物,嗣又否認竊盜犯行,被告於正式製作筆錄前與其他員警對話後,又改承認有在上開地下室拿取鍋子二個及鐵管二支,則被告於正式製作警詢筆錄前態度反覆,且係於員警與其談話後始改口承認有在該地下室拿取鐵管二支及鍋子二個,被告辯稱係因製作筆錄前員警勸說其有前科,若不承認將難以獲得採信,因此供承有竊取地下室鐵管二支及鍋子二個,尚非全無憑據。其次,被害人蔡金煒就其遭竊之鍋子、鐵架外型,於本院證稱:我不見的不銹鋼鍋具十組,大小都有,大的約三十公分,小的約二十公分,置物架鐵架支架是二截的,差不多就像我們外面在賣的那種置物架,就是警卷照片第十一頁這個,二截接起來就是一整根長的,我不見的就是照片上立直差不多一半高度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七頁反面),而觀諸警卷第十一頁上方照片顯示被害人蔡金煒遭竊之鐵管,係大型置物架之支架,以二截相接後成為一完整支架,具有相當之高度,並非短小,而一般鐵管支架以二截相接時,通常二截長度相當,則依上開現場照片顯示半截鐵管長度,與旁邊一般餐飲店桌子高度相當,復與三個大型塑膠籃相疊高度相當,而被告於一0四年八月十日凌晨一時二十九分進入勝利路二二二號出入口時,手上並未拿取物品,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九分離開時,手中有一黑色手提袋,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頁),且證人王正材就被告進入時拿取之黑色手提袋外型於本院證稱:警卷第九頁上方照片是我拍的,拍這張照片是因為監視器有看到他拿一個黑色袋子,我問他是不是當時行竊使用的,他有承認,就是黑色類似行李袋那種材質,沒有很大,大概六十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二十八頁),並有員警拍攝之黑色手提袋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九頁),而觀諸上開員警拍攝之手提袋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一0四年八月十日進入案發地點時使用之黑色手提袋體積僅係一般小型行李袋,且並非特別狹長,該手提袋應無法裝入長度相當於餐桌高度、三個大型塑膠籃相疊高度之鐵管二支,遑論同時置放鐵管二支及鍋具二個,是被告警詢供稱其有拿取被害人蔡金煒鐵管二支、鍋子二個,其上開供述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實非無疑。
㈡再者,被害人蔡金煒擺放物品之臺南市○區○○路○○○號
地下室,係一開放空間,且尚有其他人擺放物品乙情,業據證人蔡金煒於本院證稱:臺南市○區○○路○○○號大樓地下室沒有辦法停車,就一個樓梯走下去,只能放一些雜物,我們大樓一樓沒有門,它是二邊店面,中間一個出入口,要進入地下室就是從出入口進來,再走樓梯下去,這都是沒有門的,外面任何一個人都可以進來,當初是因為大樓剛好有人丟掉機車,機車失主有調監視器,發現在一0四年八月十日有人從地下室走上來,因為我有把一些生財工具放在地下室,我下去地下室看才發現被偷,監視器畫面是我鄰居提供給我,鄰居只有調一天的監視器,就是一0四年八月十日那天,大樓地下室除了我放東西以外,也有人放別的東西,因為這是屬於大家的公共區域,我警詢說我最後一次在地下室看到我的物品是在八月一日,應該是這樣,我鍋子本來是放在紙箱裡頭,整齊疊放,我之前下去地下室時沒有把紙箱打開來看裡頭東西還在不在,紙箱沒有用膠帶黏起來,鐵架則是靠牆壁放著,我發現我地下室東西不見的時候,沒有去問其他人東西有沒有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七頁反面),並有顯示大樓進出通道及樓梯入口之監視器照片六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頁)。是被害人蔡金煒擺放物品之臺南市○區○○路○○○號大樓地下室,一般人僅需自建築物間之巷弄通道進入,再循樓梯走下即可到達,並無任何上鎖裝置,任何住戶及非住戶均可輕易進入地下室,參以被害人蔡金煒證稱其係因鄰居機車遭竊始發現有人進入地下室,其僅有查看一0四年八月十日之監視器畫面,並非查看最末次見到地下室物品至發現物品遭竊此期間每日監視器畫面,是證人蔡金煒並未親眼目睹其物品遭竊情形,且亦無法證明其物品可能遭竊期間,僅有被告一人進入地下室,而依被害人蔡金煒證稱其最末次看到地下室內物品係於一0四年八月一日左右,被害人蔡金煒遲至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始前往地下室查看物品有無失竊,被害人蔡金煒擺放在地下室之物品實有可能在一0四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此期間遭人拿取,而本案大樓地下室既係開放空間,在此期間是否僅有被告一人進入該處地下室,全無任何住戶與非住戶進入地下室,檢察官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自難以排除係他人在上開期間,進入屬開放性空間之地下室竊取被害人蔡金煒物品。
㈢至被告於一0四年八月十日凌晨一時二十九分許空手進入上
址地下室,於同日二時三十九分離開時手持黑色手提袋,該手提袋內疑似裝有物品,固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頁),然依前述,被告手提袋得以擺放之空間,顯然無法同時容納被害人蔡金煒遭竊之鐵管二支、鍋子二個,而該地下室尚有他人擺放物品,且被害人蔡金煒並未詢問有無其他人擺放在地下室內物品遭竊乙情,業據證人蔡金煒於本院證述如前,是被告手提袋內之物品,實難以排除係他人擺放在地下室內之物品。此外,員警於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前往被告住處時,並未扣得被害人蔡金煒遭竊之物品乙情,亦據證人王正材證述如前,本案復未查獲被告有變賣鍋
子、鐵管之相關資料。是證人蔡金煒既未親見被告竊取鍋子、鐵管,復未在被告處扣得任何竊得之物品,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在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蔡金煒擺放在地下室鍋具及鐵管之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固舉被告警詢自白、證人蔡金煒之證述、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作為積極證據欲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罪嫌。而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相對於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倘無從證明被告犯罪,縱令被告之辯解與事理有違或自相矛盾,查無積極證據之下,仍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審視檢察官所提出積極證據,被告警詢供稱其所拿取之被害人物品大小,顯與其使用之手提袋得以擺放之物品體積不符,且證人蔡金煒未親見被告有竊盜之行為,監視器畫面亦未拍攝被告行竊畫面,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害人物品可能遭竊之期間僅有被告一人進入地下室,自難以排除係他人進入該地下室竊取被害人物品之可能,是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即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被告亦堅稱並無上開犯行等語,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上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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