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聲請人 何添壽 相對人 何坤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何坤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添壽(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何坤智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屬丁類家事事件,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第74條已有明文。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何坤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原依民事訴訟法有關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進行,嗣於10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應改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添壽係相對人何坤智之弟,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何坤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南光醫院工作摘要及醫療紀錄、醫療收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四、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相對人何坤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對於本院訊問之內容雖有回應,具簡單加法計算能力,惟時有答非所問之情形等情無誤。並審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8月9日北總精字第1010020422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認:「㈠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據 何員 之弟弟表示,何員於家中排行第3,上有1位哥哥1位姊姊,下有2位弟弟,何員之父親已過世,母親中風住士林地區。何員國小讀臺北市士林區福林國小,後至空軍幼校讀1年級時退學,何員一直沒有工作,19歲時曾有竊盜案件,服兵役時精神病發住國軍北投醫院,退役後陸續於臺北市立療養院、宏慈醫院及南光醫院住院,目前已於南光醫院住院10多年,何員之精神症狀為自言自語、幻聽、聽到有人在罵他及打人之行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領有身心殘障手冊及健保重大傷病卡。根據南光醫院之病歷記載,何員於86年11月13日因胡言亂語、答非所問、被害妄想及攻擊行為等症狀,至該院住院治療迄今,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㈡目前之社會功能:何員目前於南光醫院長期住院中,目前穿衣、洗澡及盥洗皆接受督促,無法自行搭乘公共運輸工具,無法接聽電話,無法自行使用金錢購物。㈢精神狀態檢查:何員由弟弟陪伴前來,於鑑定時行為退縮,無眼光接觸,無法維持社交禮儀,少語,對問話僅簡單回答,但對時間及地點之定向感差,仍有幻聽現象,表示耳朵有很多聲音叫何員快點好,整體而言,何員呈現慢性精神分裂症之負性症狀。㈣心理測驗:⑴行為觀察與晤談:何員由弟弟陪同前來,難維持適當眼神接觸,注意力相當有限、較難持續,缺乏完成測驗之動機,情感較淡漠,在新情境中較為警覺,注意隔壁的聲音。何員的語文理解與表達均有困難,聽不懂多分測驗的指導語,言語表達破碎片段,很難跟唸詞語或句子,也常答非所問,只能寫姓名與極簡單的字。何員之弟弟表示何員小學畢業,在空軍幼校讀1年即被退訓,19歲時曾因案服刑,20歲入伍後即發病住院。目前住在南光醫院長期安置,領有精神疾病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手冊(重度)。⑵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方面:何員在魏氏成人智力測驗語文智商為44,操作智商為40,全量表智商為44,整體智能表現大約在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除了算術測驗及記憶廣度的順背可執行前幾題,其他分測驗均無法理解指導語。⑶簡式智能評估(MMSE)(滿分為30分,分數越低智能越差)之表現顯示,何員之定向感分項得分為1分(滿分10分),記憶分項得分為0分(滿分6分),注意力及計算能力分項得分為
3分(滿分為5分),語言分項得分為3分(滿分為9分),測驗總分為7分。何員受限於專注及理解能力,在定向感、注意力、訊息登錄、語文及執行功能等均有困難。⑷衡鑑總結:何員目前整體智能表現大約在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為慢性精神疾患,長期在機構中安置,目前專注及理解力有明顯困難,語文表達也相當零碎片段,人際互動或處理複雜事務所需之認知能力較為不足。㈤鑑定結果:何員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長期接受精神醫療院所之慢性住院治療,目前仍於南光醫院住院中。何員於鑑定時,行為退縮,無眼光接觸,無法維持社交禮儀,對問話僅簡單回答,對時間及地點之定向感差,仍有精神病之殘餘症狀及負性症狀,目前整體智能表現大約在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目前的專注及理解力有明顯困難,語文表達也相當零碎片段,人際互動或處理複雜事務所需之認知能力皆不足,長期在機構中安置,目前穿衣、洗澡及盥洗皆接受督促,無法自行搭乘公共運輸工具,無法接聽電話,無法自行使用金錢購物。故何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1年7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何坤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何坤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相對人何坤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
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惟本件聲請人何添壽、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侄女 何佩蓉 均表示欲擔任相對人何坤智之監護人,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分別對聲請人何添壽、關係人何佩蓉進行訪視結果,分別據覆略以:「何添壽部分:㈠就業及經濟狀況:聲請人(即何添壽)過去從事便當店生意,後因政府對衛生之要求嚴格而會經常稽查,因此轉而和長子共同經營免洗餐具公司,聲請人不願清楚說明家庭總收入,但表示絕對足夠支應生活所需之開銷,觀察聲請人之居住環境顯示經濟狀況佳。㈡聲請人之意願與動機:聲請人表示一直以來都是由其照顧相對人,處理相對人的一切事宜,完全沒有要聲請監護宣告,而起因應是多年前市府有一筆補償費,聲請人及兄長3手足平均每人約可分得60餘萬元,後來關係人 何珮蓉 先取得聲請人長兄的監護權,並拿走其所有補助款,接著於100年關係人連續2次聲請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根據先前的經驗判斷關係人只想取得補助款,因此在與家人商量後,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因而聲請相對人之監護宣告。㈢對相對人後續照顧態度與安排:聲請人表示後續對相對人的照顧就如同以往般,會負責處理相對人的一切事宜,也會持續至醫院探視或接回家同住,而相對人生活所需的費用除由其先前的補償金支用外,若有不足的部分亦會支應。至於家人態度部分,因為家人和相對人也都共同生活了數十年,對相對人有一定的情感,因此尊重及支持聲請人此次之聲請,也願意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㈣評估與建議:⑴評估內容:①支持系統: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已近40年,尤其近20年來幾乎都在醫院治療,可見相對人已無獨立謀生能力,亦無法處理生活事務及相關法律行為,故聲請人願意協助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根據聲請人於訪談中表示,自相對人患病以來,幾乎由其處理相對人的一切事宜,也時常關心相對人的情形,盡力處理。聲請人經濟狀況穩定,且社會資源網絡良好,雖然相對人目前在醫院接受長期治療,但聲請人會前往探視,甚至帶相對人回家住幾天,且在相對人精神狀況不佳時,聲請人長子也會協助處理,對相對人之照顧取得共識。②家庭動力方面:據聲請人表示,因為子女自小就和相對人同住,因此對相對人並不會排斥,也支持聲請人之決定,而相對人的姊姊對此事並沒有任何意見,惟關係人在未知會聲請人的情形下便自行2次提出監護宣告,且期間未曾和聲請人有任何連繫,而關係人和聲請人又有其他訴訟案件在進行中,評估雙方間關係衝突。③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聲請人雖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但均穩定就醫及控制病情,收入穩定,除願意協助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務外,對於相對人之財務,亦強調均於相對人之生活所需,並考量相對人病情及專業照顧,以長期住院方式提供適切之生活照顧。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力、意願及可行性:聲請人表示會由其長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者之人,而長子本人亦有意願,因為相對人沒有什麼財產,所以聲請人認為長子有能力處理。⑵建議:據聲請人所述,將近40年來都是由其在照顧及處理相對人的一切生活事宜,又考量相對人已無獨立謀生之能力,亦無法處理生活事務及相關法律行為,而母親年事已高且中風臥床,已無任何直系血親可提供照顧,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且相對人目前具有低收入戶身份,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8,
200元,聲請人亦表示當初市政府的補助款約有60餘萬元,但聲請人卻表示相對人名下並沒有什麼財產,建議請就此部分加以釐清,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何佩蓉部分:㈠家庭成員與相對人之互動情形:相對人未婚,亦無子女,相對人之弟(即本案聲請人何添壽)長期擔任相對人在安置機構的聯絡人,每月安置費用也固定繳納,約3至4個月探視相對人1次。另聲請人(即本件關係人何佩蓉)於相對人安置至今僅於100年回國後始進行探視動作,至101年約探視2~3次。㈡聲請人何佩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與動機:聲請人何佩蓉表示自己就是同患有精神障礙之父親(即相對人之兄長)的輔助人,故表示對監護權應有之責任與義務的瞭解與認知有一定了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弟弟針對相對人手足
3人共有財產之處理方式有異議,認為相對人弟弟有侵占相對人手足3人共有財產之行為,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同為家中弱勢,為避免其權益受剝奪,故聲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㈢建議:聲請人何佩蓉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理由:⑴雖聲請人表示聲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者的出發點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但因事件起因為共有財產之爭紛,故聲請人之態度亦可解釋為爭取自方最大利益,於動機事件混亂的狀況下,社工無法評估聲請人是否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⑵相對人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於機構內無欠費,也無造成相對人或機構困擾之情形,受親屬探視情況也穩定,未來受照顧狀況可預期,然若後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未來受照顧狀況無法由現況評估得知,故社工建議由相對人目前主要照顧者擔任聲請人之監護者而非由聲請人擔任。⑶聲請人無法找到適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聲請程序上便有不足之處,在無法進行雙向監督的情況下,社工無法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評估聲請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9月25日北市社工字第10141757200號函附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相關事項訪查評估報告、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1年9月20日101 宜阿寶 字第154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意見,認關係人何佩蓉為相對人之姪
女,其與相對人之親屬關係較為疏遠,長期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亦未參與相對人之照護事宜,對於相對人之病況未能充分掌握,較不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相對人之兄何建德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7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法不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卷宗所附
100年度監宣字第17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憑(見該卷內第67至69頁)。另聲請人何添壽為相對人之弟,彼此手足關係密切,多年來均由其負責處理相對人之照護事宜,並支付相當之養護費用,且其於相對人放假出院時偶會接相對人返家共同生活,而相對人亦表示:伊沒有住院時有與何添壽同住,他會拿藥給我吃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第2頁),可見聲請人何添壽確有實際負起處理相對人照護事宜之責,堪認聲請人何添壽應較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其已明確表達願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況相對人之姊姊 李鳳蘭 、弟弟 李賢 及母親 李邱甘 (即 何甘 )均同意由聲請人何添壽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何添壽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何添壽為相對人何坤智之監護人。
至聲請人何添壽雖建議由其長子 何柏霖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惟何柏霖既為聲請人之長子,衡情其與聲請人何添壽之立場應屬一致,較難期待其適正監督監護人如實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自不宜由何柏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關係人何佩蓉與相對人之其他親屬,長期以來皆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亦未實際負起照護相對人之責,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不瞭解,亦不宜由 渠等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本件應由公部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宜。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何坤智為臺北市市民,而臺北市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之主管機關,且其轄下掌管財政、社會福利等單位,具備各方面之專業人才,適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適正監督監護人據實開立財產清冊,爰指定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郝龍斌)為受監護人何坤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何添壽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何坤智之財產,應會同臺北市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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