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20號
原告經思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憲 將
原告 石敏萱 即寵物百事達商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被告 萬珈維 即有間水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經思確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石敏萱即寵物百事達商行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分別向原告經思確有限公司(下稱經思確公司)、原告石敏萱即寵物百事達商行購買新臺幣(下同)340,887元、42,893元之寵物食品及用品,被告已受領全部貨品,卻遲不給付貨款予原告,原告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銷售明細單、對帳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經思確公司340,887元、原告石敏萱即寵物百事達商行42,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4,19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