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司調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司調字第168號

聲請人 羅文政

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開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可資參照。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文政(以下簡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相對人)債務之情事,爰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惟相對人並非金融機構,依首揭意旨僅屬任意調解之聲請,從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又相對人之登記址位於台北市松山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參,因該區域非屬本院之轄區而另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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