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391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郁涵

黃志傑

被告 詹雄雄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4年1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9年9月7日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460元(含零件11,960元、烤漆/鈑金8,800元、工資14,700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材料部分扣除折舊額即原額之10分之9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196元。至於烤漆/鈑金及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23,896元(計算式:1,196元+8,000元+14,700元=23,896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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