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25號
原告 顏靜華
被告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920元及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南正一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南正一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南正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停等紅燈,被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新臺幣(下同)112,287元、看護費50,000元、交通費20,000元、工作損失90,000元、非財產上慰撫金損害250,000元,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維修費用19,500元,上開損害均應由被告在535,897元範圍內負責賠償。又原告前已申請強制險理賠,對於已理賠之金額不在本件請求,故不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轉彎不慎碰撞停等紅燈之原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被告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警卷第89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時不慎撞擊停等紅燈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已如前述。故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材用品: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醫材用品費用(包含保健食品)共112,287元,並提出數張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惟原告提出之收據金額不足其主張之金額,且其先前已請領強制責任險,在110年10月1日獲得理賠住院病房費、必要之醫療材料及裝具、其他診療費用共34,625元,有理賠給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因考量訴訟時間成本遂不聲請函詢保險公司詳細理賠內容(見本院卷第176頁),是以原告提出之前開醫療費用、醫材用品,因與理賠名稱項目相符,故於原告理賠前之此部分費用金額,依前引規定應予扣除,僅計算110年10月1日理賠後之醫療費用、醫材用品費用。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日期在理賠後發生之金額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35,4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視以已經強制責任險理賠,經扣除後請求無理由。至保健食品部分雖不在上開強制責任險理賠項目名稱內,惟原告未證明有需使用保健食品之必要性,故保健食品請求自難准許。
⒉看護費:原告主張有看護1個月必要,被告應賠償看護費50,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稱係由家屬看護,家屬係自營商大部分時間在家,有事處理才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可見原告實際上非完全無法自理生活,應無需全日無間斷在側照護之必要,應以半日看護為計,審酌半日看護費用約1,200元,1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約36,000元。而強制責任險已賠付原告看護費36,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依前引規定經扣除後無剩餘,是本件看護費請尚難准許。
⒊交通費:原告固主張受有交通費20,000元之損害,惟其未提出交通費用收據以實其說。且強制責任險先前已理賠其接送費用19,375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⒋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受有工作損失90,000元,然其未提出事故發生時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且原告自陳事故發生時為家管(見本院卷第176頁),客觀上難謂原告受有工作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體傷,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其自會因身體所受傷害感到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要屬有據。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微,及兩造所得及名下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慰撫金之請求過高。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19,500元,並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惟損害賠償係在回復應有狀態,如有更換零件應扣除折舊。又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原告所有,且已逾耐用年數3年,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4月11日回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零件費用已完全折舊。本院前以通知原告提出將工資零件分列之估價單,惟原告未能提出,是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項目後,認車台校正3,500元應屬工資,其他部分16,000元均為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000元【16000/(耐用年數+1),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不折舊之工資3,500元後為7,500元。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逾7,500元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醫療費用35,420元、慰撫金16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7,500元,合計共20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有繳納系爭機車維修費裁判費,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