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053號
原告 文雪
原告與被告 黃馨瑩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154元【計算式:房屋總現值212,9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03,254元=316,154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1年4月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320元,應再補繳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100元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