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秩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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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男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謝宗男

曾筠壹

林威良

張至偉

陳柏甫

謝宏隆

陳裕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359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謝宗男、曾筠壹、林威良、張至偉、陳柏甫、謝宏隆、陳裕元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宗男與民眾 張元維 因口角糾紛,即糾集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筠壹、林威良、張至偉、陳柏甫、謝宏隆、陳裕元等人,於民國111年4月4日1時1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里○○街00號前,意圖鬥毆而聚眾助勢,且於現場與在場員警發生推擠、爭吵,因而認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時間發生在111年4月4日,然原處分機關卻遲至111年6月7日始作成處分書處罰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已逾2個月處罰時效期間;況且,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宗男當時僅係去談判未發生打架情事,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筠壹、林威良、張至偉、陳柏甫、謝宏隆、陳裕元僅係去勸阻或擔心會發生打架情事,並均無攜帶任何刀械情事,原處分機關逕認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意圖鬥毆而聚眾並予以處罰,實有違誤。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書係認定聲明異議人於111年4月4日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里○○街00號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而聲明異議人係在111年4月4日受原處分機關為調查並製作警詢筆錄,亦有卷附各該聲明異議人之調查筆錄在卷,足見原處分機關認定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護法行為成立及行為終了之日為111年4月4日,原處分機關至遲即應於111年6月4日前作成處分書處罰聲明異議人,惟其竟遲至111年6月7日始作成原處分書,顯已逾2個月處罰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本不得予以處罰,故原處分機關逕以原處分處罰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有未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均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張裕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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