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808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廖紹君

被告 黃健智

黃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陸萬伍仟 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故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黃健智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黃巧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嗣陸續憑每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總金額為401,211元。又雙方約定借款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滿1年之次日,若有服兵役義務、參與教育實習者,則自該期間滿1年之次日,按每一學期借款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金或本息。又借款人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係按郵局1年期定存利率減0.1%,加計加碼年率計算,由教育部每年公告調整。民國111年3月23日以後公告之利率為年息1.06%,加碼0.15%計算,各承貸銀行自99年9月1日起,並自行吸收負擔利率0.06%,故借款人應負擔之利率為年息1.15%,惟倘經原告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原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若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黃健智自110年12月18日預定收息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65,6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業於111年4月19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列催收款項,則借款利率依約定自轉列催收款之日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變更為年息2.15%,違約金部分亦按變更後之利率計收。又被告黃巧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及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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