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9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被 告 吳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柒拾壹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20時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
車道西向東直行,○○○區○○路與聖森路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欲切向外側車道時,適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蕭積
忠駕駛、屬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長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區○○路外側車道西
向東直行,因被告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輛先行,兩車遂於系
爭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38,303元(工資及塗裝26,308元及零件11,995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各有明文。另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亦規定,汽車
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
越兩條車道行駛。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汎
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等
件為憑(本院卷第7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試報告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4至33頁),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被告既未遵守前
揭規定,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輛先行,因而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
(三)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已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
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雖請求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共38,303元(含工資及塗裝26,308元及零
件11,995元),並提出上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
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
爭車輛係於105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16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6年12月
20日已使用1年10月5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
項規定,以105年2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11月
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系爭車
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63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995÷(5+1)
≒1,9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995
-1,999)×1/5×(1+11/12)≒3,83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1,995-3,832=8,163】。從而,系爭車輛材料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163元,再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
及塗裝26,308元後,共34,4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2月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22日寄
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