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3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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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3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劉承穎
被   告  詹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
第1項起息日原為:民國94年1月17日,嗣更正為:94年1
月18日,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㈡被告於90年9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
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
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
錄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
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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