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7號聲請人志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枝 相對人 吳淑芬 即大霖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九十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於民國100年9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1號、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2號、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1年1月4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