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茹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景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景茹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2年9月17日晚上
8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使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至手臂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2年9月17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景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體總表1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再因施用毒品而受刑事處罰,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不知反省力圖戒治毒癮,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目前育有一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緯宇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